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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秦汉时期反腐败的制度建设(5)

  贪赃等腐败行为最高可处以死刑。睡虎地秦简中对贪赃受贿官吏的处罚作了许多规定,汉代在秦制基础上加重了对此类违法官吏的处罚力度。汉文帝接受张苍、冯敬等人的建议,下诏规定:“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对收受贿赂或监守自盗的处罚,汉代有“十金法”,即赃值十金或监守自盗十金,即是重罪。《汉书》卷六十六《陈万年传》如淳注:“律,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汉书·冯野王传》载:冯野王“部督邮掾祋祤赵都案验,得其主守盗十金罪,收捕。並不首吏,都格杀”。匡衡也因“盗所主守直十金以上”《汉书》卷八十一《匡衡传》。而被司隶校尉参劾罢官。东汉时期,对官吏贪赃受贿的行为仍然是严惩不贷。安帝永初四年(110年),中郎将任尚坐赃千万,槛车征,弃市。《后汉书》志第十一《天文志中》。桓帝延熹九年(166年),“尚书郎孟珰坐受金漏言,皆弃市”(《后汉书》志第十二《天文志下》)。

  汉代除了对贪赃者严惩外,还加强了对贪赃枉法官吏的检举揭发。桓帝建和元年(147年)四月诏规定:“州郡不得迫胁驱逐长吏。长吏臧满三十万而不纠举者,刺史、二千石以纵避为罪。”《后汉书》卷七《桓帝纪》。

  秦汉时期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严厉惩处失职渎职、贪赃枉法的官吏,规定具体,标准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执法过程中的人为因素,这些活生生的案例对于各级现职官吏起到了强烈的警示作用。

  第六节自言、直诉和言变事制度与舆情沟通

  以今天的认识看,把权力置于阳光下是预防腐败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在中国古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下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但疏通言论渠道,下情得以上达,中央对地方、上级对下级有较好的舆情监督和把握,这对于预防腐败无疑会起到一定的作用。秦汉时期的自言制度客观上起到了监督舆情、揭露和预防腐败的作用。

  “自言”在文献和简牍中或作“言”、“自证”、“自诣”、“自陈”、“自讼”、“自告”等,起源很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出现,如《韩非子·六反篇》中说:“夫欲得力士而听其自言,虽庸人与乌获不可别也;授之以鼎俎,则罢健效矣。”春秋战国时期吏民自言,多指向他人进行自我推荐,以求获赏识或任用。秦汉时期自言范围进一步扩大,已发展成为吏民表达自己思想、意愿甚至揭露不良现象的方式,并较多地出现在国家行政文书和司法文书中,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如张家山汉简《津关令》中说:“其不得□及马老病不可用,自言郎中,郎中案视,为致告关中县道官,卖更买。”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第296页。

  因资料所限,秦代自言制度难得其详,汉代的自言制度较多见诸文献简册。虽然汉代自言制度初衷并不是专门为了防治腐败,但这种自言制度在运用过程中,对防治腐败起到了一定作用。

  首先,自言制度在民和官、社会和政府之间搭建了联系的渠道参见卜宪群、刘杨《秦汉日常秩序中的社会与行政关系初探》,《文史哲》2013年第4期。,民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上达。《史记·田叔列传》载:“鲁相初到,民自言相,讼王取其财物百余人。”《汉书·王尊传》也载:“尊出行县,男子郭赐自言尊:‘许仲家十余人共杀赐兄赏,公归舍。’”正是这条联系沟通渠道,为吏民检举官吏腐败和不法行为提供了条件。

  其次,揭露官吏的腐败是自言的主要内容之一。秦汉时期的自言是吏民对自己情况、思想和诉求的一种表达,但也有社会各阶层通过自言方式向相关官吏和政府揭露官吏腐败行为,使一些腐败的人和事暴露出来。如《汉书·张敞传》载:贼捕掾絮舜因不听张敞使唤,张敞便寻机处死了絮舜。其后,“会立春,行冤狱使者出,舜家载尸,并编敞教,自言使者。使者奏敞贼杀不辜”《汉书》卷七十六《张敞传》。。絮舜的家人认为张敞暴杀无辜,故在行冤狱使到来时,陈尸于路,自言喊冤。鲍宣因为没有礼让而得罪丞相孔光被捕下狱,引起人们的不满,“诸生会者千余人。朝日,遮丞相孔光自言,丞相车不得行,又守阙上书”《汉书》卷七十二《鲍宣传》。。诸如张敞、孔光等人的挟私怨以行不法的行为就是通过自言的方式被揭露出来,昭之天下。

  其三,自言制度使吏民的利益诉求得以表达,防止官吏随意侵害吏民的合法利益。里耶秦简载:“屯卒公卒朐忍固阳失自言,室遗廿八年衣,未得。”这说的是屯卒向官府报告家里所寄的衣服没有收到的情况。《汉书·魏相传》载:“后人有告相贼杀不辜,事下有司。河南卒戍中都官者二三千人,遮大将军,自言愿复留作一年以赎太守罪。”魏相遭人诬陷下狱,在中央服役的河南籍戍卒拦住大将军霍光,自愿多服一年役以赎魏相之罪。这些河南籍戍卒的自言,使魏相的冤情得以申雪。

  秦汉时期上至贵族官僚,下至普通黎民百姓,都可以通过自言的方式把自己想说的话向有关官吏和政府诉说,这样就打通了民情上达的途径,沟通了政府和社会的联系。吏民自言客观上也把官吏是否廉洁、执法是否公允的情况呈现在政府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汉代司法制度中有直诉制度,即某些案情重大和有冤情者,允许超出一般诉讼管辖和诉讼程序范围,直接向上级,甚至向皇帝申诉。

  学界一般都认为直诉制度源于周朝的路鼓和肺石制度。所谓路鼓,即“建路鼓于大寝之门外,而掌其政,以待达穷者与遽令,闻鼓声,则速逆御仆与御庶子”《周礼·夏官·大仆》。。路鼓一般设四面大鼓,置于宫门之外,吏民有冤情都可击打。听到有人击鼓,御仆立即出来荐引接待。周代除路鼓之外,还设有肺石。所谓肺石,即赤色的石头。《周礼·秋官》说“以肺石达穷民”,不论地方远近,凡是没有兄弟、子孙及老幼者有冤即可上诉于王和六卿,而其长官不向上报告的,蒙冤者可以在肺石上面站立三天,然后由士听取其辞,以报告王和六卿,同时对不上达冤情的长官加以治罪。《周礼·秋官·大司寇》。

  汉代直诉制度规定吏民均可超出一般诉讼管辖和诉讼程序范围,直接向上级,甚至向皇帝申诉,这从司法层面打通了下情上达的途径,许多贪污腐败案件就是依靠民众直诉上书而被揭露出来的。如《汉书·田广明传》载:田广明之“兄云中为淮阳守,亦敢诛杀,吏民守阙告之,竟坐弃市”。丞相公孙贺之子公孙敬声因为贪污军费一千九百万钱而下狱,后来京师大侠朱安世在狱中上书,揭露了公孙敬声与阳石公主私通,及使人“巫祭祠诅上”一事,导致公孙贺和公孙敬声父子双双死于狱中。关于这个案件,《汉书·公孙贺传》记载:

  贺子敬声,代贺为太仆,父子并居公卿位。敬声以皇后姊子,骄奢不奉法,征和中擅用北军钱千九百万,发觉,下狱。是时诏捕阳陵朱安世不能得,上求之急,贺自请逐捕安世以赎敬声罪。上许之。后果得安世。安世者,京师大侠也,闻贺欲以赎子,笑曰:“丞相祸及宗矣。南山之竹不足受我辞,斜谷之木不足为我械。”安世遂从狱中上书,告敬声与阳石公主私通,及使人巫祭祠诅上,且上甘泉当驰道埋偶人,祝诅有恶言。下有司案验贺,穷治所犯,遂父子死狱中,家族。

  同时,汉武帝为直接掌握吏治的真实情况,时常派遣身边的耳目近臣作为使者不定期巡察各地,这对及时发现贪污问题有较好效果。

  汉代还有“言变事”制度。汉代的“言变事”制度虽然是为了应对非常之事,包括谋反、动乱以及重大事变,但在“上言变事”过程中,一些地方官吏的腐败不法行为也通过该途径反映出来,密切了吏民与官府的关系。

  《晋书·刑法志》引魏《新律序》云:

  秦世旧有厩置、乘传、副车、食厨,汉初承秦不改,后以费广稍省,故后汉但设骑置而无车马,而律犹著其文,则为虚设,故除《厩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为《邮驿令》。其告反逮验,别入《告劾律》。上言变事,以为《变事令》,以惊事告急,与《兴律》烽燧及科令(“令”疑“合”之误)者,以为《惊事律》。

  汉代的《变事律》久佚,详细内容已不可考,但《汉书》中关于“言变事”的记述较多如《汉书》卷六十三《戾太子传》中壶关三老为太子所作辩护就是一篇完整的“言变事书”。。值得注意的是,居延汉简和流沙坠简中除有一些汉代“言变事”的记述外如《居延汉简》甲乙编38712,甲乙编4623。《流沙坠简》杂事类17等。,还有关于阻挠“言变事”的处罚。如“辄以闻,非所谓留难变事当以留奉□□律令吏用□疑,或不以闻,留变事满半月”林梅村、李均明《疏勒河流域出土汉简》,文物出版社,1984年,第162页。。汉代法律把这种阻挠别人上报紧急情况的行为定为“留难变事”罪。“留难变事”就是有关公职人员故意阻止滞留“上言变事”报告的上传。这类犯罪行为,因其性质严重,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也十分严厉。汉简中有“……吏用□疑,或不以闻为留变事,满半月弃市”,即,“留难变事”时间达到半月的,甚至要处以死刑。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22页。

  第七节奏谳制度、乞鞫制度与司法腐败的防治

  汉代的司法制度基本上继承秦代制度,中央司法机关仍为廷尉,地方由郡县长官兼任司法官吏,具有一定的司法职权,东汉末年刺史也掌握了地方的司法权。审判的程序,仍然是自诉和公诉相结合;审判主要依靠口供,也常常使用刑讯;一审不服,允许上诉,称为乞鞫,判决后宣读审判书,称为读鞫。但是,汉代还有一种有特色的司法制度——奏谳制度。这种疑案逐级上报讨论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甚至可以交皇帝裁决的司法制度在实践中客观上对防止司法腐败、澄清吏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汉书·刑法志》载:

  高皇帝七年,制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上恩如此,吏犹不能奉宣。故孝景中五年复下诏曰:“诸狱疑,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辄谳之。”其后狱吏复避微文,遂其愚心。至后元年,又下诏曰:“狱,重事也。人有愚智,官有上下。狱疑者谳,有令谳者已报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自此之后,狱刑益详,近于五听三宥之意。

  汉高祖为了解决“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的问题,于高祖七年提出了“奏谳制度”。奏谳,是将疑难案件上报给上级机关讨论解决的制度。参见李学勤《奏谳书解说》,《文物》1995年第1、2期。郡作为县审的奏谳机关,廷尉作为郡审的奏谳机关,皇帝作为廷尉审的奏谳机关。奏谳制度是作为“德政”的一项措施提出来的,目的是解决汉初法制不完善,疑案久拖不决的问题。到了东汉中后期,法律越来越完备,法治却越来越紊乱,这项制度渐渐废弛。

  有关奏谳制度的具体执行情况,以往史籍语焉不详。直到江陵张家山汉墓《奏谳书》简册出土才为解析这一制度提供了翔实可靠的珍贵资料,也引起了学界极大关注。参见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罗鸿瑛《汉代奏谳制度考略》,《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从出土的《奏谳书》看,这是秦和汉初十余年间议罪的案例汇编,较详细反映了汉代的奏谳制度。这些案例均系实有案件,而且有一个突出的特点,那就是反映了对官吏的犯罪行为的严厉惩处。所载十六个西汉案例中,有十例是专为犯罪官吏定罪时向上一审级奏谳的。有的学者将《奏谳书》所反映的汉初对吏治的整饬,概括为严厉惩处官吏危害中央集权的行为、严厉惩处官吏的杀人行为、严厉惩处官吏的盗窃行为、严厉惩处官吏藏匿户籍的行为、严厉惩处司法官吏的纵囚行为、严厉惩处司法官吏治狱不直的行为、严厉惩处官吏欺世盗名的行为和惩处官吏的受贿行为等方面。参见刘向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汉初对官吏犯罪的惩处》,《嘉应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疑狱本身包括案件复杂、是非难辨的案件,或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难以把握等两种情况。在一定意义上说,奏谳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实践中客观上起到了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一是对于疑难案件,要求逐级上报,由上级机关进行讨论,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断案甚至以权谋私的情况。二是由于疑难案件要求上报并由上一级机关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把下级对案件的审理置于上级监督之下。三是论罪断案交由集体讨论,可以有效防止对疑案的个人独断和徇私枉法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汉代在继承前代申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解决吏民不服判决而进行申诉和上诉的乞鞫制度。秦已有乞鞫制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载:“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也?狱断乃听之。”意思是犯人不服判决,乞鞫复审是在判决执行后还是判决执行前,法律规定“狱断乃听之”。这段法律解释所透露的信息极其有限:第一,“乞鞫及为人乞鞫”,指哪些人有权乞鞫,还有哪些人可以为别人乞鞫;第二,“狱断乃听之”,是指判决后可以接受乞鞫,还是执行后允许乞鞫以及有哪些部门可以接受乞鞫等问题并不明确。参见蔡万进《〈奏谳书〉与秦汉法律的实际运用》,《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具律》,也有学者把《具律》中一些内容单独析出,名为《囚律》。对乞鞫制度有详细规定:“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乞鞫者,许之。乞鞫不审,加罪一等;其欲复乞鞫,当刑者,刑乃听之。死罪不得自乞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欲为乞鞫,许之。其不审,黥为城旦舂。年未盈十岁为乞鞫,勿听。狱已决盈一岁,不得乞鞫。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第93页。

  据此,作为司法制度的乞鞫制度给予吏民申诉鸣冤的机会,而且原审机关不参加案件的复审,这对于防止司法官吏在司法实践中徇私枉法起到了监督和约束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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