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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隋唐时期反腐败的法规与实际(4)

  五是数罪并犯的从重和累科。《唐律疏议》卷六《名例篇》二罪从重条作了数罪并犯时的各种惩处规定,其一,“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此款原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交代了此款只适用于并不累加处罚的情况,以及判断“轻”、“重”的附加规则。此款律文接着规定:“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包括了二罪以上俱发的各种情况。这个条款规定,在不适用累加处罚规定时,若有二罪以上俱发,即依其所犯最重的那个罪名处罚。其二,“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这个条款规定,赃罪频犯而俱发皆须“累科”,若其各罪相等,则累计已被确认的赃数,折半量刑;各罪不等者,则累计已被确认的赃数于所犯最轻的那个罪名上,再折半量刑。其三,“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这个条款规定,同属一事而犯有二罪,其罪相等,则累加处罚;其罪不等,则累计其罪于较轻的那个罪名上处罚。其四,“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这个条款规定,如果累计其罪于较轻的罪名上后,其量刑不如其较重的罪名时,则按这个较重的罪名处罚。同时,累科量刑虽可重法并于轻法,或从较重的罪名处罚,但凡应该除名、免官、倍赃、没收、赔偿及定罪的上限,仍须依其本法执行。这些条款虽不专对官吏,但疏议的解释却表明其主要针对的,仍是官吏数罪并发的各种情况。其各个规定相互联系和贯通的严密性,及其刑、德和惩、劝相统一的合理性,都很好地代表了唐代在立法惩处腐败官吏时达到的较高水平。以上参见[日]西田太一郎《中国刑法史研究》(段秋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十章《关于并合罪》。

  六是允许自新和自首。《唐律疏议》卷三《名例篇》除名者条规定:被除名者,满六年后可按其出身再次选用为级别相应降低的官员;被免官者,满三年后可降原官二等选用;免所居官及以官当刑已尽者,满一年后降原官一等选用。据此,被除名、免官或免所居官者,都还依法保留着其做官的出身和资格,也就都留下了一条再度经选为官的自新之路。又《唐律疏议》卷五《名例篇》犯罪未发自首条、盗诈取人财物条、这两条皆不专对官吏,但其疏议中都列举了受财枉法等官吏犯罪而自首的处理办法。公事失错条此条律文云:“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故其性质与自首大同而小异。其疏议曰:“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规定:在犯罪未发和未造成后果的前提下,凡自首、遣人代为自首或向所取财物的主人自首,并听从官司处理、归还赃物者,可以免罪。即便自首不实不尽,或知人欲告而自首者,亦可酌情减其罪刑。显然,允许犯官自首并保留其自新之路,其法意的要点并不是防范,而是基于人心本善认识的教化,这类律条与大量惩戒性条款相辅相成,才完整地体现了当时的立法宗旨。

  七是行贿有罪诬告反坐。《唐律疏议》卷四《名例篇》彼此俱罪之赃条:“诸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则没官。”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所谓“与财者亦各得罪”,即不仅受贿有罪,行贿亦有罪,故贿物必须没收入官。又《唐律疏议》卷十一《职制篇》受人财请求条:“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可见行贿者的处罚要较受贿尤其利用职权受贿者为轻。与行贿有罪相呼应的是诬告反坐规定。《唐律疏议》卷二十三《斗讼篇》诬告反坐条:“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亦如之。”所谓“反坐”,即诬告他人何罪,即以此罪反治其身;而若监察官“挟私”查办官吏之罪不实,亦按诬告反坐。同书卷二十四《斗讼篇》诬告府主刺史县令条更规定,诬告其长官者,“加所诬罪二等”,即反坐而加重二等惩治。诸如此类的律条,都体现了保护官吏及其履职过程的原则。

  第四节惩腐法规的实施与修正

  法律在实施中呈现其生命力和灵魂,也是在实施过程中不断修正、补充和发展的。惩腐法律的规定,不等于惩治腐败的实际。法规再严密再合理,也无法网尽千变万化的犯罪情节,无法取代法官在司法释法过程中的能动作用,更不可能随时都跟上新的形势,预见新的问题。因此,要了解隋唐时期惩治腐败的实际情况,更重要的是要考察各种惩腐法规的实施过程。

  一、惩腐律条的修正和补充

  今存《唐律疏议》很可能是神龙元年(705年)改律至开元二十五年(737年)修律以前的某个通行本,因而前面提到的惩腐律条,所反映的是对这个阶段以前惩腐法规的总结,体现的是当时欲集中通过这些律条来打击腐败的考虑。从文献记载来看,这些条款的实施过程出现了多种多样的情况,其本身也经历了不少调整和变化,大体可以将之分为下列四个类型:

  一是有些律条难以严格执行而被不断变通。如《唐会要》卷四十《定赃估》载,开元十六年五月御史中丞李林甫奏:“天下定赃估,互有高下,如山南绢贱,河南绢贵;贱处计赃不至三百即入死刑,贵处至七百已上方至死刑。即轻重不侔,刑典安寄?请天下定赃估,绢每匹计五百五十价为限。”这个奏请被唐玄宗批准,一直实行到肃宗上元二年(761年)正月,又因绢价普遍上涨,刑部尚书卢正己奏准,在恢复执行《唐律疏议》卷四《名例篇》平赃者条的同时,规定赃物折算“宜约当时绢估并准实钱”。其于绢价强调当时而未强调罪发当地,似乎已对此作了变通。至太和九年(835年)十月大理丞周太元奏准,又作了赃为“两税物”者不再折估,而直接按原盗匹数科断的补充规定。《唐会要》卷三十九《议刑轻重》载会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宰臣奏请盗罪计赃,“请准律以所在估绢为定”。是乃平赃律条几经变通后仍在发挥作用。到大中六年(852年)闰七月下敕重申《律疏》的平赃规定,说明此法的实施仍多问题。果然,三个月后宰相奏准,计赃一律按当时天下绢匹最贵的宋、亳州官估上绢价每匹九百钱折算,不出绢处则以当处见货杂州中估绢价折算。由此可以看出,当时通行的是钱币,而律文赃罪却一律以绢的尺匹来计赃;又由于各地绢价贵贱有别,而律文规定原赃一律按犯罪处当旬官估中等价,折算为绢尺的官估上等价来计赃量刑,因而使绢贱处往往轻赃重判,而绢贵处往往重赃轻判。这条看起来公平合理的平赃律文,因此而经常被视为另一种不公平不合理的根源,这就影响了其实施,也才有了开元十六年以来至大中六年对之的一系列变通。平赃办法的变通,当然关系到所有赃罪的计赃量刑过程,也就牵涉了所有赃罪律条的实施过程。

  二是不少律条因外部条件变化而流为具文或被重新规定。如《唐会要》卷六十九《县令》载会昌六年(846年)五月敕:“自今已后,县令非因灾旱交割之时,失走二百户以上者,殿一选;三百户以上者,书下考,殿两选;如增加二百户以上者,减一选;五百户以上者,书上考,减两选;可减者优与进改。”按照《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篇》州县不觉脱漏条的规定,这种不因文簿“交割”而脱漏增减的户口,在县应以县令为首犯,每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而会昌六年的这道制敕,则已将“失走”户口的处罚改为考铨时“殿一选”或“殿两选”;同时其又奖励了户口的增加,从而改变了“失增”户口同样要受到惩罚的律意。这当然也完全有违于《唐律疏议》卷二十八《捕亡篇》容止他界逃亡条“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的规定。不难推知,这条律文早已流为具文,所涉内容至此亦被重新规定。究其原因,则与盛唐以来的社会变迁,与国家财政不再建立在以课丁为中心的租庸调制基础上,与户籍制度的越益弛坏密切相关。《唐会要》卷八十三《租税上》载建中元年(780年)八月宰相杨炎奏立两税法,其中说到“国家初定令、式,有租赋庸调之法,至开元中,玄宗修道德,以宽仁为治本,故不为版籍之书,人户寖溢,堤防不禁。丁口转死,非旧名矣。田亩移换,非旧额矣。贫富升降,非旧第矣”,便回顾了开元以来这种变迁过程。而无论实行两税法后在户籍统计方面发生了什么变化两税法以地、户二税得名,其始行时地税之征“率以大历十四年垦田之数为准”,与田亩统计的关系显然不大。但当时户税缴纳的基准是“户无土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显然建立在一种不同于往常的户籍统计制度的基础上。后来其变化,参李锦绣《唐代财政史稿》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二编《财政收支》第一章《度支收支》第一节《两税》。,唐代后期人户的实际数量较之天宝盛时未必大减参见陶文牛《唐元和长庆年间户口考》,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3年第3期。,而在籍户口数则一直在其一半以下的事实参见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甲表21《隋唐五代户口数、每户平均口数及户口数的升降百分比》。,本身就说明户籍制度的荒废,实有其深植于社会总体变迁的结构性原因。参见[日]池田温著,龚泽铣译《中国古代籍账研究》(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三章《古代籍账制度的完成与崩溃》六《安史乱后籍账的荒废倾向》。在这样的背景下,《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篇》惩处户口脱漏增减各条之成为具文并重新对之加以规定,正可谓势所必然。同理,在均田制废弛的前提下,《户婚篇》占田过限、部内田畴荒芜等条的成为具文,亦属意料中事。参见武建国《均田制研究》(云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九章《均田制废弛后土地所有制关系发展的历史趋势》第一节《国家土地政策的转变及土地的私有化》。

  三是有关律条的惩处力度被视实际需要而减轻或加重。如《唐会要》卷四十《君上慎恤》载天宝元年(742年)二月,“敕:官吏准律,应枉法赃十五匹合绞者,自今已后,特宜加至二十四,仍即编诸律,著为不刊”。此敕把贪赃枉法处绞的计赃下限提高到二十四匹,显然是放宽了处罚,而将之编入律文,亦即修改了以往《唐律疏议》卷十一《名例篇》监主受财枉法条的规定。同书卷四十《定赃估》又载天宝六载四月,“敕节文:其赎铜如情愿纳钱,每觔一百二十文;若负欠官物,应征正赃,及赎物无财,以备官役折庸,其物虽多,止限三年,一人一日折绢四尺。若会恩旨,其物合免者,停役”。此敕确定了赎铜一斤折钱一百二十文的比率《唐会要》卷八十九《泉货》载武德四年七月始铸开元通宝钱,一千文重六觔四两,则其时铜一斤折钱一百五十余文。同处又载贞元九年正月张滂奏其时私铸铜器之人,“每销钱一千,为铜六斤”,是铜一斤折钱一百六十余文。同处又载贞元十年六月敕铜器“约每斤价值,不得过一百六十文”。由此可知,玄宗定赎铜每斤折钱一百二十文的规定,意味着对官员赎刑的优待。,又限制追征役力最多不得超过三年,并把《唐律疏议》卷四《名例篇》平赃者条一人一日折绢三尺的比率,提高到了一人一日折绢四尺。其显然在放宽有关处罚尺度的同时,又以提高功庸折绢比率的办法对之作了平衡。又如《唐会要》卷六十五《卫尉寺》载天宝八载十一月,“敕:卫尉幔幕毡褥等,所由多借人,非理损污,因循日久,为弊颇深。爰及幕士,私将驱使,并广配充厅子马子,并放取资。近今推问,事皆非缪。今后其幔幕毡褥等,辄将一事借人,并同盗三库物科罪。并使幕士与人张设,及自驱使,擅取放资,计受赃数以枉法论。其借人及借与人等,六品以下非清资官,决放,余听进止。仍委左右巡使常加纠察”。参以《唐律疏议》卷十五《厩库篇》监主以官物借人条重者“坐赃论减二等”、卷十一《职制篇》役使所监临条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的规定,知此敕已将有关罪行的处罚分别加重为“同盗三库物科罪”“三库”当指司农寺所属太仓、太府寺所属左右藏和卫尉寺所属武库。及“以枉法论”。又《唐会要》卷八十三《租税上》载天宝九载十二月,“敕:自今已后,天下两税,其诸色输纳官典,受一钱已上,并同枉法赃论,官人先解见任,典正等先决四十,委采访使巡察,若不能举按者,采访使别有处分”。此敕把出纳两税钱物官吏的“受所监临财物罪”等同于“受财枉法罪”来处治,显然是大大加重了对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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