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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2)

  2.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行政上的职权范围与分工

  (1)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职权。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所以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大气污染实行监督管理的权限。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第2、3款规定,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由于大气的污染源广泛,涉及面大,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是有限的,仅依靠其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是不够的,还必须发挥其他有关部门的力量,配合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大气环境标准的制定机关及其权限

  我国的大气环境标准主要是指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与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两大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条和第7条分别对两者进行了规定。

  1.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机关及其权限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机关。目前,我国使用的国家级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3095-1996)。该标准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三类,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特定工业区。对这三类功能区分别执行三级不同的标准。在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权限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机关及其权限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目前,我国制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另外,我国还按照行业的不同分别制定了《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与之相关的行业分别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与措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与措施。这些监督管理制度与措施可以分成两类,其中一类是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另一类是针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独有特点而制定的。属于第一类基本法律制度的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11条)、排污申报登记制度(12条)、征收排污费制度(14条)、总量控制制度(15条)、限期治理制度(16条)、强制性应急措施制度(20条)、现场检查制度(21条)。

  属于第二类规定主要有:(1)酸雨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2)推行清洁生产,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并且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名录中的工艺。(3)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四)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我国是一个以燃煤为主要燃料的国家,而且大气污染主要一部分是来自燃煤产生的烟尘污染,为此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设立专章对防治燃煤污染大气作了详细的规定。具体规定有:

  1.提高燃煤品质、减少燃煤污染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分、含灰分达到规定的标准。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2.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分、低灰分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3.关于燃煤设施的规定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4.集中供热制度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五)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

  随着人民的经济水平水平不断提高,我国的汽车使用量也越来越大,机动车船排放的废气已经成为大城市的主要污染物,为防治机动车船的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对此作了专章规定,主要制度和措施如下:

  1.机动车排放标准制度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关于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污染的规定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3.机动车船检测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六)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章对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作了规定,主要规定有:

  1.防治废气污染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2.防治粉尘污染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3.防治恶臭污染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节)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水污染防治法概述

  (一)水污染

  水污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是指水体由于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造成水污染的原因很多,但概括起来主要是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如火山爆发和地震等)两种,《水污染防治法》所要防治的水污染主要是因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而且其主要防治来自企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废物、农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垃圾对水体的污染。还有,《水污染防治法》的使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所以该法中的水体并不包含海洋。海洋污染防治由法律另行规定,不适用该法。

  水污染按不同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可分为许多类型。从污染的水体不同,可以将水污染分为地表水污染和地下水污染;从造成水体污染物的不同,可以将水污染分为物理性水污染、化学性水污染和生物性水污染。对水体造成污染的主要是化学性污染物,比如需氧污染物、植物营养类污染物、油类污染物、酚类污染物、氰化物类污染、酸、碱和一般无机类污染物、重金属类污染物、农药等化学污染物。

  (二)水污染的危害

  从《2004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中可以看出,废水排放量为482.4亿吨,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为221.1亿吨,生活污水排放量为261.3亿吨。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为1339.2万吨,其中工业排放量为509.7万吨,生活排放量为829.5万吨;氨氮排放量为133.0万吨,其中工业排放量为42.2万吨,生活排放量为90.8万吨。我国七大水系———海河、辽河、淮河、黄河、松花江、长江、珠江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在监测的27个重点湖库中,II类水质的湖库2个,III类水质的湖库5个,IV类水质的湖库4个,V类水质湖库6个,劣V类水质湖库10个。水污染造成的危害是严重的,主要有:

  1.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发展中国家约有10亿人喝不清洁水,每年约有2500多万人死于饮用不洁水,全世界平均每天5000名儿童死于饮用不洁水,约1.7亿人饮用被有机物污染的水,3亿城市居民面临水污染。在肝癌高发区流行病的调查表明,饮用藻菌类毒素污染的水是肝癌的主要原因,而我国每年有11万人死于肝癌,占世界肝癌死亡人数的25%。

  2.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水是生命的源泉,是地球生态环境的基本组成要素之一。凡是生命都离不开水,所以一个不受污染的水体对维持生物的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水污染会破坏水体环境的平衡性,也必然会导致其他环境要素的变化,进而造成整个生态系统的失衡。比如由于某种水生物因水污染而灭绝,与之相联系的食物链就会遭到破坏,于是其他的生物的生存状况也受到威胁。

  3.影响水体的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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