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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7)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四)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五)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所规定的具体制度和措施有:

  1.设备配备制度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2.公告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3.防护措施制度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4.交通指挥作业时减轻噪声污染措施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5.铁路机车、航空器运行时减轻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六)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规定有:

  1.控制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制度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控制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制度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3.音响器材使用限制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4.控制家庭噪声污染制度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概述

  (一)固体废物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所谓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固体废物主要来源于人类的生产和消费活动。人们在资源开发和产品制造过程中,必然有废物产生,任何产品经过使用和消费后,都会变成废物。

  任何一种物质说它是废物都是相对的。“固体废物”实际只是针对原所有者而言。在任何生产或生活过程中,所有者对原料、商品或消费品,往往仅利用了其中某些有效成分,而对于原所有者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大多数固体废物中仍含有其他生产行业中需要的成分,经过一定的技术环节,可以转变为有关部门行业中的生产原料,甚至可以直接使用。

  所以,废物常常被科学家和再利用者们看做是“放错地点的原料”。

  固体废物从不同的角度,按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按照固体废物的化学性质可以将它们分为有机废物和无机废物;按照他们的形状可以分为固体的(颗粒状、粉状、块状)和泥状的(污泥);按其来源可分为矿业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农业废弃物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简称之为矿业废物、工业废物、垃圾、农业废物和放射性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所要控制和防治产生污染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上述分类中的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废物以及有关的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固体废物污染的危害

  1.固体废物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不当贮存、处置、利用、而使其进入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贮存、处置、利用分别作了规定。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固体废物与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噪声污染一起被称为“环境的四大公害”,但固体废物污染与其他三大公害有所不同。固体废物自身便是污染物,所以固体废物污染主要是指固体废物进入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后才直接或间接对人类以及环境要素所产生的污染。

  而公害中的介质如大气、水体本身并不是污染物。所以我国立法没有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法律称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2.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固体废物是环境的污染源,对环境的危害主要有:(1)大量堆放固体废物,浪费土地资源。固体废物不像废气、废水那样到处迁移和扩散,必须占有大量的土地。城市固体废物侵占土地的现象日趋严重,我国现在堆积的工业固体废物有60亿吨,生活垃圾有5亿吨,估计每年有1000万吨固体废物无法处理而堆积在城郊或公路两旁,几万公顷的土地被它们侵吞。(2)固体废物的堆放,严重污染土壤。土壤是植物赖以生存的基础。长期使用带有碎砖瓦砾的“垃圾肥”,土壤就严重“渣化”;未经处理的有害废物在土壤中风化、淋溶后,就渗入土壤,杀死土壤微生物,破坏土壤的腐蚀分解能力,导致土壤质量下降;带有病菌、寄生虫卵的粪便施入农田,一些根茎类蔬菜、瓜果就把土壤中的病菌、寄生虫卵吸进或带入体内,人们食用后就会患病。(3)固体废物向江河湖海倾倒,水污染令人堪忧。许多国家把大量的固体废物直接向江河湖海倾倒,不仅减少了水域面积,淤塞航道,而且污染水体,使水质下降。固体废物对水体的污染,有直接污染地表水,也有的下渗后污染了地下水。(4)固体废物向大气飘散。固体废物在收运、堆放过程中未作密封处理,有的经日晒、风吹、雨淋、焚化等作用,挥发了大量废气、粉尘;有的发酵分解后产生了有毒气体,向大气中飘散,造成大气污染。(5)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固体废物在城市里大量堆放而又处理不妥,不仅妨碍市容,而且有害城市卫生。城市堆放的生活垃圾,非常容易发酵腐化,产生恶臭,招引蚊蝇、老鼠等孳生繁衍,容易引起疾病传染;在城市下水道的污泥中,还含有几百种病菌和病毒。长期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有毒物质潜伏期较长,会造成长期威胁。

  (三)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立法概况

  我国最早对固体废物进行管理是从1956年国务院批转《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开始的,该条例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和措施。同年制定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1973年制订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也对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作了规定。

  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对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规定了一些措施。主要有要防治工矿企业和城市生活产生的废渣、粉尘、垃圾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特别是对废渣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的措施,对粉尘采取吸尘和净化、回收措施。此外,在国家指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以及国家制定的有关工业企业的“三废”排放标准、排污收费标准、工业企业涉及的卫生标准都有对固体废物的排放控制及其污染防治作出了规定。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对向海洋倾废行为及方法进行了规范。

  从80年代中期起,我国就开始起草制定固体废物管理方面的法律,在经历了10年反复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7月通过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修订后的固废防治法具有以下五大特点:一是将农村纳入新法视野,规范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废物的管理,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二是强化了法律责任,不仅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还对民事损害赔偿给予充分重视,主张环境权益,谁污染谁举证,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实行举证倒置;三是确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对过度包装坚决说“不”;四是倡导绿色生产、绿色生活,往江河湖海丢垃圾不仅是公德问题,而会触犯法律,受到相应处罚;五是完善了危险废物管理措施。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指导原则

  1.“三化”原则

  “三化”原则是指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的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实行这一原则,既可以做到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又可以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使固体废物变废为宝,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2.全程控制原则

  全程就是从生产到最终处置整个过程,在这整个过程中,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

  1.各级人民政府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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