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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10)

  人体受放射性污染危害,轻者头晕、疲乏、脱发、红斑、白血球减少或增多、血小板减少;而大剂量照射,还会引起白血病及骨、肺、甲状腺癌变甚至死亡。放射性还能引起基因突变和染色体畸变,从而会破坏生态环境。

  (二)防治放射性污染的立法概况

  我国对放射性防护十分重视,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防治放射性污染。主要有《放射性防护规定》(1974年)、《核电站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4年)、《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87年)、《放射性药品管理法》(1989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放射性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

  此外,国家还颁布了《放射性废物分类标准》、《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浅地层处置规定》、《辐射防护规定》和《核辐射环境质量评价一般规定》等放射性环境保护标准。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第一部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法律,对防治放射性污染作了全面的规定。

  (三)防治放射性污染的具体法律规定

  1.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指导方针和监督管理体制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除应遵守环境保护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之外,还实行以下几项具体制度:

  (1)监测制度。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2)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采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和被检查单位应遵守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

  后者还必须依法承担其所造成的放射性污染责任。

  (3)安全与防护措施制度。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采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前述单位还必须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4)资格管理与资质管理制度。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5)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制度。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以警示周围群众,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存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6)符合防治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销售。含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否则不得出厂和销售;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3.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1)核设施建造、营运许可证制度。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依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2)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3)划定规划限制区。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安全保卫制度。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核设施的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还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除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外,应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5)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核事故应急中依法给予有效的支援。

  (6)制定核设施和铀(钍)矿退役计划。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核算或者生产成本。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也应当制定铀(钍)矿退设计划。

  4.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1)许可证制度。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证、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前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的存放与保管。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3)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收集、包装、贮存和回收利用。产生、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前述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4)安全保卫制度和应急措施。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上述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5.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环境监测制度。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

  6.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规定

  (1)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料,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

  (2)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排放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和排放方式。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产生该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防治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3)中、低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4)建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5)禁止输入或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即禁止将上述物品输入我国或者经我国境内转移。

  四、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法律规定

  (一)电磁辐射及电磁辐射污染的概念

  根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学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所谓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们在从事电磁辐射活动中所产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干扰周围环境的现象。电磁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是两个概念,电磁辐射虽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但电磁污染只有在电磁辐射超过一定强度时才发生。有关研究表明,电磁波可对人体造成潜在威胁。在这种环境下工作生活过久,电磁波的干扰,使人体组织内分子原有的电场发生变化,给组成脑细胞的各种生物分子以一定程度的破坏。产生过多的过氧化物等有害代谢物,甚至使脑细胞的DNA密码排列错乱,制造出一些非生理性的神经递质。人体如果长期暴露在超过安全的辐射剂量下,人体细胞就会被大面积杀伤或杀死。电磁辐射污染对人体造成的是一种潜在的积累型危害,不仅对这一代人,而且对后代也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另外严重的电磁干扰会破坏建筑物和电气设备,在长期存在电磁辐射的区域,如微波发射站所面向的山坡,会造成植物的大面积死亡。

  为防治电磁辐射污染,有效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7年发布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此外,我国还制定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等电磁辐射污染控制标准。

  (二)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具体法律规定

  1997年1月27日国家环保局颁布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有:

  1.监督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三同时”验收及监督检查:(1)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2)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3)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4)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规定所列项目以外,在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三同时”验收及监督检查;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行环境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上述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地辖区的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2.申报登记制度

  凡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三同时”制度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该《办法》第15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5.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制度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了电磁辐射监测制度,明确规定了电磁辐射监测的任务。

  6.污染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思考题

  1.什么是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有何特征?

  2.防治燃煤污染大气的规定有哪些?

  3.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的规定有哪些?

  4.我国对水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是如何规定的?

  5.《水污染防治法》有哪些主要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6.《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是什么?

  7.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8.环境噪声污染与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相比,有什么特点?

  9.《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防治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有哪些主要规定?

  10.修订后的固废防治法具有哪些特点?

  11.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指导原则是什么?

  12.我国关于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体制是怎样规定的?

  13.防治农药污染的具体法律规定有哪些?

  14.什么是放射性物质?我国对放射性物质的管理有哪些主要规定?

  15.什么是电磁辐射?我国对电磁波辐射的环境保护管理有哪些主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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