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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章 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4)

  公约要求每一缔约国至少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和一个科研机构,它们负责检查颁发许可证的条件是否满足公约的规定,并确保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颁发许可证。并规定了成员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的手续,为便利通行,成员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进行检验放行;还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运输和照管。非政府组织在该公约中也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们的作用主要是收集并向国际组织和各缔约国提供有关的数据,此外还规定了采取的国际措施及与非公约成员国贸易。

  (四)《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于1951年12月6日在罗马通过,1952年4月3日生效。公约的宗旨是维护并增进植物和植物产品病虫害管制的国际合作,防止其跨越国界的引入和传播。

  (五)《国际保护鸟类公约》

  1950年10月,针对欧洲鸟类的生存遭受到严重威胁,由欧洲一些国家签署的公约。

  该公约指出,所有鸟类原则上都应受到保护;该公约对鸟类的保护、捕杀和交易作出规定,同时鼓励缔约国发展养护教育,确定保护区。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各种适当的措施,防止因废油或其他水污染源、灯塔、电缆、杀虫剂、毒物或任何其他原因毁灭鸟类。

  (六)《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湿地公约》)《湿地公约》是为制止对湿地的侵占和损害,确认湿地的基本生态作用及其经济、文化科学和娱乐价值而订立的国际公约。于1971年2月2日在拉姆萨尔通过,1975年12月21日生效。该《公约》由序言和12条正文组成,其宗旨是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通过协调一致的国际行动确保作为众多水禽繁殖栖息地的湿地得到良好的保护而不至于丧失。

  《公约》规定缔约国至少指定一个国立湿地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单中,并要求缔约国在养护、管理和明智利用移栖、野禽原种方面的国际责任。设立湿地自然保留区,合作进行交换资料,训练湿地管理人员。

  为了使《公约》更加有效,1982年12月3日在巴黎通过了《修正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议定书》,1988年10月1日生效。我国政府于1992年1月3日决定加入该公约,并于1992年2月20日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递交了加入书,同时还根据公约规定,指定黑龙江扎龙、吉林向海、江西鄱阳湖、湖南洞庭湖、青海鸟岛、海南东寨港等6个自然保护区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册”。该《公约》于1992年7月31日对中国生效。

  (七)《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17届会议在巴黎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其宗旨在于促进各国和各国人民之间的合作,为合理保护和恢复全人类共同的遗产做出积极的贡献。

  公约主要规定了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措施等条款。各缔约国可自行确定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并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其遗产清单,由世界遗产大会审核和批准。凡是被列入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地点,都由其所在国家依法严格予以保护。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条件有四个:具有突出普遍价值;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历史比较久远;现状保护较好。

  《公约》的管理机构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遗产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6年成立,同时建立《世界遗产名录》。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首先要具备世界遗产的资格,同时面临被毁坏的危险。在紧急情况下,世界遗产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把面临危险的遗产列入濒危遗产名录。有濒危遗产的国家、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或世界遗产委员会世界遗产中心可以提出对濒危遗产的援助申请。截至2005年7月,濒危世界遗产总数为33个。

  2004年7月7日,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通过“苏州决定”,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缔约国原先每年只能申报一项世界遗产的“凯恩斯决定”修改为:从2006年起,一个缔约国每年可至多申报两项世界遗产,其中至少有一项是自然遗产。自2006年起,世界遗产委员会每年受理的世界遗产申报数将增加到45个。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是目前加入缔约国最多的国际公约之一。自1975年公约正式生效后,在全球范围内,迄今共有18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成为缔约成员。中国于1985年加入《世界遗产公约》。截至2005年7月,全世界共有812处世界遗产,分布在137个国家。中国于1985年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迄今已有31处文化和自然遗产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有关生物资源的区域性公约在美洲、非洲、西欧、东南亚和大洋洲地区具有代表性。

  如《美洲国家动植物和自然美景保护公约》(1940年),规定了设立保护区、保护迁徙或者濒危物种、监督和管理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国际贸易;《非洲自然界和自然资源保护公约》

  (1968年),规定了全面保护的方法;《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界保护公约》(1979年),该公约与以前的公约相比设立了一个负责监督公约实施的机构,对生境的保护、物种的养护及迁徙物种的特殊规定意义重大;《南太平洋自然保护公约》(1976年),该公约内容和适用范围有限,没有规定具体义务,在组织机构方面简略;《东南亚自然界和自然资源保护公约》

  (1985年),该公约根据人类环保的最新发展制定规划,内容比较完善。

  特定类型的生物资源是以动植物的物种和种群为依据,在国际上主要有关于捕鲸的国际法律制度。针对大多数种类的鲸处于濒临灭绝状态,自1994年以来在国际捕鲸委员会会议上通过“公约实施计划”,制定了一些具体可行的保护条例。此外还有对海豹、北极熊、羊驼、海龟等的相应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另外,南极、北极等特定地区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有关海洋、淡水、土壤等各方面条约对生物资源予以了保护。

  理论探讨与实务研究

  马来西亚等国诉美国海龟保护案

  海龟是一种古老而又珍稀的濒危海洋动物。由于捕虾作业中极易伤害海龟,国际社会在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就已将其作为“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列为最高级别的保护对象。许多国家也都对海龟采取了保护措施。美国在防止误杀海龟问题上走在世界前列。1987年,美国根据1973年《濒危物种法》发布规章,要求所有美国的拖网虾船在对海龟有重大伤害的规定区域捕虾时,使用美国批准的“海龟逃生装置”,1989年11月21日,美国国会又通过修正《濒危物种法》增加“609条款”推动其他国家采用TED以相应提高海龟保护力度。1996年5月美国根据“609条款”,禁止进口没有安装TED的渔船所捕获的虾及这种虾的制品,但禁止进口措施不适用于美国发放认证书的捕捉国。美国要求,所有进口的虾必须附有“虾出口商声明”,表明虾或者是在“609条款”认证的国家的水域捕获,或者是以对海龟无害的条件捕获。

  1996年10月8日,马来西亚、印度、巴基斯坦和泰国联合指控美国的措施违反了GATT1994第1条、第11条和第13条,并造成了其有关利益的丧失和损害。而美国认为其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保护濒危动物海龟,完全符合GATT1994第20条(g)款的规定。由于双方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上诉方先后向DSB提出要求设立专家组,以解决与美国发生的贸易争端。WTO以美国的限制没有以非歧视性方式进行为由作出了有利于申诉方的意见。

  目前,对海龟的保护行动还相当区域化。有学者建议,应当在整个海洋区域内实行保护海龟的制度,这将遏制热带居民的饮食习惯、风俗,并影响沿海地区人民的收入特别是渔民的收入。

  推荐阅读

  1.韦冉:《初析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执法的困境及对策》,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网2.陈宪民:《论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管辖制度》,国际法论坛。

  3.高莉:《外层空间环境的国际法律保护》,中国环境法网。

  4.杜群:《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发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述评》,载《环境资源法论丛》,2003年版,第236~257页。

  5.秦天宝:《试论船舶污染的国际法律控制》。法律信息网。

  6.锡生、张雒:《论国际水域利用和保护的原则》,中国环境法网。

  思考题

  1.我国已经参加的重要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有哪些?

  2.《联合国海洋公约》如何规定控制船舶对海洋的污染?

  3.大气和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的条约有哪些?

  4.《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和《国际河流利用规则》中不得对其他国家造成损害的规定是什么?

  5.国际水道利用和保护的原则有哪些?

  6.陆地生物资源保护的公约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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