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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已于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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