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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隋唐时期反腐败的法规与实际(2)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各篇律条中,除《职制篇》五十九条皆直接关乎官员任用、举人选贡、州县长官出行、官员值勤、赴任等制度外,其余各篇皆有若干条文并不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最多的如《户婚篇》四十六条中,只有十九条直接关系到官吏的职务行为和户籍统计、僧道剃度、官户管理、土地授受与买卖、赋役差科与免除等项制度的运作,其余二十七条如“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之类,看起来都只是在规范私人行为而已,但其实并不如此简单。因为第一,律条为有关诉讼和刑罚提供了准绳,也就规范了相应的司法过程,保障了司法制度的施行。从这个角度看,今存《唐律疏议》五百零二条,显然全都是在保障着司法行政和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行。第二,这些条款不少仍蕴含了有关制度内容。像上面提到的“别籍”,显然涉及了户籍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又如《户婚篇》同姓为婚条:“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这里“缌麻以上”关系到五服制度,而此条疏议设问作答并引《户令》“娶妾仍立婚契”,又说明其中涵盖了《户令》规定的婚契之制。第三,这类条款同时规范了官吏的行为,而在当时,官吏的私人行为几乎必然会牵涉到国家制度。如《户婚篇》居父母丧生子条规定“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其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于《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讫。”因而对于官吏来说,这条律文关系到其官职不保,也就直接牵涉了人事制度。就是说,即便是那些看起来并不直接与行政行为相关的律条,往往仍与朝廷的各项制度规定密切相关。

  事情很清楚,制度设计和实施的一个基本用意,就是要指导和规范行政行为,制止大的偏差和漏洞,依法行政和遏制腐败向来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维护各项行政制度的严肃性和正常运行,无疑是《唐律疏议》在反腐倡廉上的一个基本的作用和特点。

  二是着重打击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唐律疏议》有大量条款直接或部分针对着官吏的职务犯罪。如《名例篇》共五十七条,除去五刑、十恶、八议等有关司法范畴和原则的界定十四条,其余四十三条中,有四十条关乎职务犯罪。胡世凯《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官吏渎职罪研究》第五章《唐律中的官吏渎职罪》及其附录之《唐律疏议中的官吏渎职罪概览》统计《名例篇》中的渎职罪为三十六条,但其并未计入的官爵五品以上(请章)条,其正文中就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的规定;流配人在道会赦条,完全是对流配所经和到达地官吏职务行为的规定,与其计算在内的“诸会赦应改正征收”条性质相同;盗诈取人财物首露条,《疏议》的解释规定了“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而“悔过还主”的处理;共犯罪有逃亡条,内有“增减人罪,令有轻重者,亦从此律”等规定。因而《名例篇》具体针对官吏渎职的律条应当是四十条。其中又有十九条直接是对利用职权贪赃和在职权范围内奸、盗、略人罪的惩治原则和有关处理办法。其中有十六条关于监临内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奸、盗、略人罪,三条关于惩治这类罪行时的诬告、平赃和自觉举规定。

  惩治官吏职务犯罪最为集中的是《职制篇》,其总共五十九条中,有五十七条是对各种渎职和贪赃的惩治。具体包括了八个类型:“官有员数”和“贡举非其人”二条,针对着任用、选拔和考核官吏时的犯罪;“刺史县令私出界”至“大祀不预申期”共六条,针对着职务废弛行为;“大祀散斋吊丧”至“百官外膳”十条,针对着玩忽职守的行为;“漏泄大事”至“受制出使不返”十一条,针对着违犯机要、秘籍、制敕、奏疏和其他公文处理规定的罪行;“指斥乘舆”一条,针对着干犯君臣名分纲纪者;“驿使稽程”至“乘驿马赍私物”共七条,针对的是馆驿传递方面的违法行为;“长官使人有犯”至“公事应行稽留”再加本篇末条“称律令式”共四条,针对着违犯应上报和施行有关公事及输纳符节之制的罪行;“奉使部送雇寄人”至“挟势乞索”共十六条,针对的是各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犯罪。这八个类型中虽然只有最后一类直接关乎贪赃罪,但其他七类显然大都包含着严重贪赃的可能,诸如官吏任用、选拔和考核及处理重要公文时的渎职,其危害更有甚于一般贪赃。

  《名例篇》和《职制篇》的情况,基本上可以代表《唐律疏议》对官吏职务犯罪的惩治规定。有统计表明,《唐律疏议》五百零二条,关于具体罪名和刑罚的共有四百四十五条,其中有二百二十八条可以归为渎职罪或含有惩治渎职罪的内容。此为胡世凯上引书的统计。据其书第一章《导论》对“渎职罪”的界定,这个统计数字明显偏少,上已举《名例篇》有关律条为证。又如《户婚篇》中,相冒合户条直接关系到赋役制度,且有“主司知情与同罪”的规定;占田过限条直接关系到均田制度,疏议又有“仍须申牒立案”的规定;义绝离之条直接关系《户令》七出三不去之制,疏议又有“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方得此坐”之文;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直接关系杂户管理制度,其杂户、官户等又皆隶诸司不属州县。这四条皆直接关乎制度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和官吏的职务行为,皆应列入含有渎职罪内容的律条数目中,却都不在胡世凯统计《户婚篇》中含有渎职罪内容的十五条中。因而可以认为,《唐律疏议》实际上有过半罪条针对和遏止着官吏的职务犯罪。

  三是限制官吏的私人行为。官吏皆具双重身份,一是其作为公职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遵守各种行政规范;一是作为社会人,他们同样有七情六欲衣食住行等问题,必须遵守社会规范。而《唐律疏议》则在魏晋以来有关传统基础上,一方面确立了礼与法、社会规范与行政规范的统一关系;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六章《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另一方面也为官吏的各种私人行为设置了重重禁限,体现了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其私人行为必须服从于其职务行为的原则。

  具体如《唐律疏议》卷三《名例篇》奸盗略人受财条:“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若犯流、徒,狱成逃走;……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这是对一般奸盗略人罪、职务犯罪和违背通行伦理罪的免官规定。同篇府号官称条:“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兄弟别籍、异财,……若奸监临内杂户、官户、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其中前三种情况属于私人行为,最后一种属于职务犯罪,但其“免所居官”的处罚是一样的。《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篇》有子孙不得别籍条、居父母丧生子条,是针对普通百姓的律条。凡此都表明,礼法合一的体制中,朝廷认同的家族伦理也就是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官吏的私人行为触犯了这类条款,须与职务犯罪一样被免官。《唐律疏议》卷十《职制篇》匿父母夫丧条:“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同篇府号官称犯名条:“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即妄增年状,以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者,徒一年半。”这两个律条被放在《职制篇》中,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当然有关禁限绝不止于官员个人违反通行的道德规范。如《名例篇》专门论及官吏因私曲而犯罪的规定,明确了监临主守私役使所监临之物力及质赁取值的计赃追征办法,以及对公罪连坐时有私曲者的处理原则;《卫禁篇》禁止官吏私下与“蕃客”相见和交往;《职制篇》禁止地方长官私自出境,禁止官吏使用公驿系统而携带规定之外的私人物品,禁止各级长官为自己树立功德碑,禁止监临主守及其家人在治下借贷财物或接受礼品供馈;《户婚篇》禁止随意立嫡《户婚篇》立嫡违法条。此条不专对官吏,但其疏议释“立嫡者,本拟承袭”,而财产的承袭并不限于嫡子,故其主要针对官爵的承袭,其所限制的主要是公职人员。、相冒合户《户婚篇》相冒合户条疏议引《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免役,外人冒充其亲与之合户,可以规避赋役,故须惩处。这说明此条主要针对高级公职人员的亲属。,禁止监临官及其亲属娶所监临女为妾《户婚篇》监临娶所监临女条。;《厩库篇》禁止乘官马牛等私驮物超重;《擅兴篇》禁止官吏私役使丁夫杂匠;《贼盗篇》禁止私和杀亲属者《贼盗篇》祖父母夫为人杀条。此条不专对官吏。然其“问答”有监临亲属为部下人所杀而受财私和“各从重科”的解释。,禁止以私财物贸易官物《贼盗篇》私财奴婢贸易官物条。此条不专对官吏,但得以进行此类贸易而取利者,主要是官吏或其亲属,且此条疏议又作了“若是监临主掌,加罪二等”的规定。;《斗讼篇》禁止在宫殿重地高声忿争;《诈伪篇》禁止父母死应解官而不解;《杂律篇》规定官吏私人出行“并不得辄受供给”,禁止乘坐官船违限私载,禁止违限食用官酒食及在田园中食用瓜果蔬菜;《捕亡篇》禁止官吏不即救助被盗求告之人,禁止官吏无故私逃,禁止乡里州县官私下收容流亡之人;《断狱篇》禁止闻有恩赦而故犯《断狱篇》闻知恩赦故犯条。此条非专对官吏,然能“私自闻知”有恩赦者,自是官吏或官吏亲属。以上总计三十二个律条,都是专门或主要针对官吏私人行为的禁限和规定。至于那些适用于普通人的禁条和限制,当然也应理解为兼对官吏有效。

  要求官吏遵守社会上通行的道德规范,并且以众多条款来规范和限止官吏的私人行为,这是《唐律疏议》在着重打击职务犯罪的同时,所构筑起来的又一道富于唐代特色的反腐防线。[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序文指出:凡事关风化伦理者,则唐律重而明律轻,凡事关钱粮刑名者,则明律重而唐律轻。此说敏锐地揭示了中古法律演化为近古法律的一个趋势。从更多更严厉地限制官吏的个人行为,到更多更严厉地限制官吏的职务行为,在这个演化趋势中,《唐律疏议》同样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转折关头。

  二、六种赃罪及其分析

  《唐律疏议》卷四《名例篇》以赃入罪条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篇》坐赃致罪条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重申了《名例篇》此条“在律,正赃唯有六色”的内容。这里的“赃”即赃物,赃罪即对财物的非法侵占罪。这条律文实际上界定了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罪的六个类别,大体即今人所说的抢劫、偷窃、主管官吏收受财物而曲法行事或不曲法行事《唐律疏议》卷十一《职制篇》监主受财枉法条对受财“枉法、不枉法”的标准解释,前者指“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后者指监临主司“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收受管内或属下财物、非主管者因事收受财物,是为“六种赃罪”。在这六个类别中被侵占的公私财物,都是“正赃”,亦即原赃正赃即原赃,亦即赃物本身,乃与作为量刑标准而须折算累倍的“倍赃”相对而言。;凡属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罪,在同属一类的情况下,都是基于其正赃的多少来量刑定罪的。这就使分散于《唐律疏议》各篇的各种赃罪条款,因此而获得了一套共同的标准,也就在惩处各种非法侵占罪和打击以此为中心的贪污腐败现象时,呈现了统一的体系。

  从反腐败的角度来考虑其条款内涵、结构关系及其法意,被《唐律疏议》归约为六种赃罪的大量律条在《唐律疏议》中,有关六种赃罪的共有一百四十八条,占律条总数近三成,其中,凡律文、注、疏有对赃罪和赃物的处置规定的达一百一十九条,不出现这种规定而仅兼含赃罪内容的有二十九条。具体则《名例篇》直接关于赃罪赃物者有十四条,间接相关者有两条;《卫禁篇》直接相关两条;《职制篇》直接相关十五条;《户婚篇》直接相关五条,间接相关四条;《厩库篇》直接相关十五条,间接相关两条;《擅兴篇》直接相关五条;《贼盗篇》直接相关二十六条,间接相关七条;《斗讼篇》直接相关三条,间接相关三条;《诈伪篇》直接相关六条,间接相关一条;《杂律篇》直接相关二十五条,间接相关七条;《捕亡篇》直接相关一条;《断狱篇》直接相关两条,间接相关三条。的意义,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来看:

  一是这些围绕赃罪而设置的律条都关乎侵占公私财物罪,也就都含有对物权的界定和保护内涵,因而其实际构成了一套当时条件下以赃罪形式表现出来的物权法。具体如《唐律疏议》卷四《名例篇》以赃入罪条:“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原注: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此处律文规定六种赃罪的惩处过程中,其赃物尚在的,罪犯必须按其原有权属关系“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如果赃物本来是马转买成牛,及此马、牛所产驹犊之类,亦归原主;若赃物已转辗归属他人,其主知情的,仍须归还原主,不知情的无须归还;而凡赃物在转辗归属的过程中经营得利的,其利“合入后人”即各归其经营之主。这里所涉赃物的四种处理办法,实际上肯定了公、私物权,明确了物权的延伸范围及其合法或非法转移的区别,也保护了财产的正当转移和经营。又如《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篇》妄认盗卖公私田条,乃是一个保护公私土地所有权的条款,尤其是其疏议对此有一条重要的解释:“《贼盗律》云:阑圈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这里已明确了田地作为不动产,与“阑圈”、“器物”等动产在物权归属和转移上的特殊性,也就给出了动产和不动产及其权属转移过程的法理界线。

  当然,与以私法为中心的近现代物权法相较,这些规定显得并不那么细致,特别是不够正面和系统;但很明显,它们仍然包含了物权的基本内容和所涉法理,及于债务、继承等方面的必要规定,也就构成了对公私物权及其正常转移和延伸的有效保护。而其对反腐的意义,除它们作为刑法直接打击着各种贪赃和非法侵占公私物品罪外,更在于其清晰划出了物权界线,为合法和非法所得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就为依法反腐奠定了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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