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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隋唐时期反腐败的法规与实际(1)

  隋唐时期的腐败与反腐败过程,是在一个较之前代更为完整和严密化了的制度体系下展开的。整个反腐败体系的法律化程度较高,这是一个总的特色。以下就从反腐败的角度来审视其主要组成部分的状况。

  第一节构筑完备的法律体系

  完备的法律既是各种反腐方针和措施的前提,也直接构成了反腐制度的重要部分。在南北朝后期的有关基础上,隋至初唐已开始把晋以来律、令、故事构成的法律系统,转变为律、令、格、式和各种补充性敕例相辅相成的系统。

  一、律、令、格、式体系的形成

  隋文帝开皇初年及炀帝大业初年皆曾修定律、令,当时未见有编撰格、式之举。至唐高祖武德元年(618年)命刘文静等“因开皇律令而损益之,尽削大业所用烦峻之法。又制五十三条格,务在宽简,取便于时”。另命裴寂、萧瑀等人更撰律、令,于武德七年下诏颁行。其诏文指责隋代法律“损益不定,疏舛尚多,品式章程,罕能甄备”,以上见《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唐大诏令集》卷八十二《刑法》亦载此诏且较详。并说明武德元年制定五十三条新格,后来又将之并入新律的做法,其重要的用意,是要对隋代以来存在于律、令之外的众多敕例加以删定。在这样的基础上,唐太宗贞观元年(627年)起,命长孙无忌、房玄龄及诸学士、法官再定律、令,“釐改”其制,至贞观十一年正月庚子,颁行律十二卷五百条,令三十卷一千五百九十条,格十八卷七百条。《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载高宗初年诏定法律,“永徽二年闰九月十四日,上新删定律、令、格、式”。自此以后,格、式已与律、令相辅而行,成为地位和效力十分明确的新的法律形式,一套新的法律体系从此形成。

  魏晋以来,律正罪名,令存事制,至唐犹然。故律、令、格、式体系的形成,关键正在格、式的出现及其性质和地位的确定。《唐大诏令集》卷八十二《刑法·颁行新律诏》称“太宗文皇帝拨乱反正,恤狱慎刑,杜浇弊之余源,削烦苛之峻法”云云。所说“杜浇弊之余源,削烦苛之峻法”,当然不会是针对唐高祖时期的法令,而是在说贞观律、令、格、式纠正了隋法的浇弊和苛峻。其中“削烦苛之峻法”主要是指贞观律的宽简,“杜浇弊之余源”主要是指贞观令尤其是格、式这两种新法的制订。关于永徽以来格、式的性质,一是其基本都以尚书诸曹为基干来分篇,表明其虽必脱胎于各种单行制敕所处理的个案或判例,也仍有散之可“各还其府”的一面,却已明显被加以归约,已是具有高度统一性的法典。在中国法制史界,“法典”是一个含义过于宽泛而亟待明确的词汇。这里所说的“法典”,指按规定程序、体例而统一编修和颁行的法书,其形态近乎现代法理学中的“成文制定法典”,而与“判例法”和“单行法规”相对而言。二是格、式的编纂过程,全面取舍和系统修订了有关法条,故已不再是随时零散增补着的一般敕例的简单汇集。三是今存唐格、式佚文样态表明,只有《留司格》还部分保留了敕文形式,《散颁格》和式文,已全部以制定法的形式出现。四是《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所言“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这是着意强调其为形态稳定的“常法”。就拿仍然保留了部分敕例形式的《留司格》来说,《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说“曹之常务,但留本司者,别为《留司格》一卷。盖编录当时制敕,永为法则,以为故事”,所突出的也是其有关“曹之常务”及其“永为法则”的一面。五是唐人往往以律、令、格、式并举,奉之为经国之典,将之与那些随时下达的单行敕例区分开来。这也表明格、式地位和性质已与律、令一致,而大不同于作为权制的敕例。综此五点,结论是格、式虽从个案性的单行敕例进一步编撰而成,却明显被法典化了。

  正其如此,魏晋以来律、令体系终于变为唐初以来律、令、格、式体系的实质,显然在于南北朝时期大量层出不穷的单行敕例,至此在以往对之有所删辑的基础上,分别纳入了格、式这两种地位和效力都十分明确的新法典。这就使更多领域、更多制度和更多的行政事务不再以个案或判例方式来处理,而是置于法律地位和效力更为确定的法典的统一指导之下了。对于防止和惩治腐败现象来说,把大量便于灵活解释和处理的个案和判例,上升为公开、统一和相对难以曲解的法典规定,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二、律、令、格、式的互补

  事情的意义当然不止是新增了两种法典,更重要的是律、令、格、式相辅相成,织成了完善的法典网。《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述“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便从一个侧面勾勒了这四种法典各自的作用及其相互关系。

  自贞观十一年(637年)定律为十二篇其十二篇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五百条,至高宗永徽四年(653年)修定律疏,给出各篇各条的法定解释,与律合为三十卷一体颁行,从此再无大的变动。参见杨廷福《唐律初探》一书所收《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及《唐律内容评述》二文。唐律规定了各种公、私罪名及其刑罚原则和尺度,包括违犯令、格、式之条的罪名和处罚,乃是唐代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这都没有问题。贞观定令为三十卷二十七篇《唐六典》六《刑部》载其二十七篇为《官品》、《三师三公台省职员》、《寺监职员》、《卫府职员》、《东宫王府职员》、《州县镇戍岳渎关津职员》、《内外命妇职员》、《祠》、《户》、《选举》、《考课》、《宫卫》、《军防》、《衣服》、《仪制》、《卤簿》、《公式》、《田》、《赋役》、《仓库》、《厩牧》、《关市》、《医疾》、《狱官》、《营缮》、《丧葬》、《杂令》。其中《官品》、《卤簿》、《公式》皆有上、下篇,故为二十七篇三十卷。又《新唐书》卷五十八《艺文志二》史部刑法类著录“《贞观律》十二卷,又《令》二十七卷”,然则《贞观令》各篇似未分上、下。一千五百九十条,后来陆续有所调整。参见《唐大诏令集》卷八十二《刑法·颁行新令制》。唐令规定各行政领域的基本制度,且其在当时多种行政制度和规范中属于最高层级,这也没有疑问。问题在于,相比于魏晋以来发展已久,并在作用、地位和相互关系上形成了深厚传统的律和令,格、式作为唐代新出现的法典尚有其新旧过渡的复杂性。上面我们已明确其已法典化,以下再从四个方面观察其要,借以了解格、式的面貌及其与律、令的基本关系。

  一是格的变化较多而万变不离其宗,皆在补充和修正律、令、式的各种敕例的基础上编撰而成。如《贞观格》十八卷七百条,为删订武德及贞观初年以来三千件制敕而成。《垂拱留司格》六卷、《散颁格》三卷,乃取“武德以来,垂拱已前诏敕便于时者”修成。《神龙散颁格》七卷,删定范围为《垂拱格》及神龙二年(706年)正月二十五日以前的有关制敕。《开元新格》十卷,是在以往旧格及敕的基础上删定的。格的这种来源,决定了其对律、令、式都起着重要的补充和修正作用。

  二是式的形态至《垂拱式》稳定了下来,其与令的关系似要较格更为密切。参见霍存福《唐式性质考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6期。如《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篇》盗官文书印条:“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疏议释曰:“在令、式,印应官给。”可见关于官文书印章的规定,分在有关令、式中。具体考察两者在同一制度或事项上的关系,可以发现其间存在着令作出基本规定而式给出实施细则、令规定高位或上游制度而式规定低位或下游制度、令和式各规定部分制度内容这样三种基本的类型。总的说来,唐代各项行政制度总是在令、式的互补中呈现其完整面貌和正常运行的,其中又尤以式补充令的一面为突出。

  三是格、式都以尚书诸曹为其分篇主体,这个事实虽表明两者都是围绕各主管部门的政务处理过程而形成的行政法规,同时也表明两者必有重要差别。《唐六典》六《刑部》说“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规物程事”,似是说“格”多为消极性规范,而“式”多为积极性规范,在这种区别的前提下,两者作为百官有司的“常行之事”和“常守之法”适可互相补充。从现存格、式佚文提供的情况看,这样解释是有一些道理的。参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二一《S1344开元户部格残卷》的考证部分。但同时也要看到:积极性规范必然要“禁违正邪”,消极性规范亦是在“规物程事”。然则格与律,就要比式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参见马小红《格的演变及其意义》,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87年第3期。

  四是唐代往往律、令、格、式同修,但有时只修令、格、式,有时又只修格、式。其中令、格、式规定各项行政制度,其性质相对一致而与律明显不同;而格、式作为后出法规又有其共性,并与律、令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综上,作为四部重要法典,唐代的律、令、格、式体系,实际是通过律与令、格、式之间,格和律、令、式之间,律、格与令、式之间和律、令与格、式之间的特定关系,在刑法与行政法、追补法与基本法、消极性禁约与积极性规定、原有法律与新出法律之间,构筑了相辅相成的网络,这也是一张在公开性和系统性上为中国法制史前所未有,在反腐倡廉上“简而易从,疏而不漏”《唐大诏令集》卷八十二《刑法·颁行新定律令格式敕》。的法典网络。

  三、敕例与律、令、格、式体系的演变

  敕例即以制诏形式出现的判例,经常表现为被皇帝同意或批复了的奏请。它是按法定程序产生并具有法定效力的皇帝命令,是最高决策层处理各种政务的主要方式,是反映政治和行政动态的敏锐指针,是各种法律的基本渊源。律、令、格、式都在敕例的基础上删定修撰而成,而敕例并非都被修入了律、令、格、式,这就产生了敕例与法典的关系问题,这对关系直接决定了唐代法律体系的演变趋势。

  律、令、格、式体系的形成,标志着个案式政务处理和判例的作用被压缩。唐初统治者的确表现了一种倾向,要尽可能只以这四部法典来统一指导各种司法和行政过程,至少是不许以敕例来替代或破除法典的规定。但国家机器既在专制集权的轨道上运行,敕例的不断涌现和活跃就无可避免。在这个大前提下,由于敕例在行政第一线面临和处理千变万化的实际事务,而律、令、格、式只能在再次修订时才可能采纳敕例的规定;又由于前者直接体现了当朝皇帝的意旨,而后者往往是过去的传统和已故皇帝的意旨,从而又决定了敕例具有更便于适应形势和更受执法者重视的性质。因此,初唐以来至开元年间,一方面,律、令、格、式体系较为正常地发挥着法律基干的作用;另一方面,各种敕例亦有活跃和地位上升之势《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载开元十四年九月三日敕:“如闻用例破敕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这里“例”指旧敕例,“敕”指新敕例,其语气与高宗说“何为更须作例”已自不同,所表明的是新敕例地位和效力已与令、式相似而明显高于旧敕例的状况。,成为解决法律实施问题,包括如何适应形势变化和反腐倡廉过程中的种种问题的重要手段。

  但敕例的积累,必然会对现行法典产生冲击。开元以前,这个问题主要是通过不断重修律、令、格、式,删订和采写各种敕例而得到消解的。在此同时,由于格的渊源、形态和性质在四种法典形式中最接近也最便于吸纳各种敕例,当时也开始将各种敕例归之为“格后敕”。到开元十九年(731年),裴光庭和萧嵩“以格后制敕行用之后,与格文相违,于事非便。奏令所司删撰《格后长行敕》六卷颁于天下”《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这份《格后长行敕》既让“所司删撰”,与以往的《留司格》相类;而其统一编修“颁于天下”,又与过去的《散颁格》接近,显然是格的一个新形式。更重要的是,由此再经安史之乱直到中晚唐,在前面所论社会趋势加速发展和各种制度急剧转换的总背景下,律、令、格、式已罕有修撰,各种随宜而下的敕例的作用变得十分突出,“格后敕”的编撰亦显得络绎不绝而花样翻新,成了当时最为重要的立法活动。因而从发展的趋势来看,开元十九年《格后长行敕》的编撰,实际已标志了律、令、格、式体系的重要转折,标志了统一编辑各种敕例开始成为最为重要的新法典形式,标志着编“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已越益突出。

  第二节反腐律文与赃罪六条

  作为最基本和重要的刑法典,律是惩治腐败的利器,阻遏贪赃的堤坝,在反腐过程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隋代《开皇律》的基础上关于隋律与唐律的关系,参见杨廷福《唐律初探》一书所收《略论唐律的历史渊源》一文。,唐律经高祖、太宗和高宗三朝的创制和完善而趋于稳定,形成了律条、律注,律疏往往一体修订和颁行,互相说明和补充,又具有同等效力的完整结构。《唐律疏议》中的有关反腐内容大体是通过四种方式来规定的:一是律条正文,二是律条原注,三是疏议对律条正文和原注的诠释,四是疏议通过设问和解答对律条正文或原注内容的阐发。具体如《唐律疏议》卷六《名例篇》二罪俱发条中,这四种方式皆得到了体现,而四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唐律也继承和发展了先秦以来重在管治官僚队伍,要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传统,表现为其条款大都直接或间接地针对行政过程,专门或兼容地规定着官吏行为,或明或暗地保障着行政制度的顺利施行。参见胡世凯《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官吏渎职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八章《明主治吏不治民》。另参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所收《礼法文化》一文,特别是其中对公法过强而私法极弱这一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的讨论。而其在反腐惩贪上的种种规定,上承魏晋以来数百年法律进化所积累的成果,下启宋明相应法规的进一步发展,构成了我们今天总结隋唐时期反腐过程的宝贵遗产,值得深入研究,认真分析和引为鉴戒。

  一、反腐律文的基本情况

  着眼于反腐败,大体可以按其作用将《唐律疏议》有关律条区分为下列三类:

  一是保障各项行政制度顺利施行。《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说各项行政制度分别规定于令、格、式中,若有违犯及人之为恶者,则“一断以律”,业已充分表达了《唐律疏议》保障有关制度正常运行的功能。具体如《卫禁篇》有关条款对宫卫、门禁、关塞、城垣、烽候等制度的保障,《杂律篇》相应条款对医疗、车服、宵禁、度量衡、消防等制度的保障《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上》疏曰:“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如是,其他各篇未能容纳的内容,皆已拾补于此篇,等等,都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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