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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宋朝法律中有关反腐败的条文规定(4)

  与除名相关,宋代还有削官爵、除籍、削籍等行政惩处方式。在宋代史籍中,这几种惩治方式是与除名同一个含义上使用的,故应是同一种行政惩治方式。

  二、勒停、冲替、差替、放罢、削职罢

  勒停、冲替、差替、放罢、削职罢都是撤销现任差遣职务(元丰改制后的职事官)的惩治方式,但惩治程度有所不同。

  勒停,即勒令停职,也就是撤销官员担任的现任差遣(元丰改制后的职事官)。勒停可以单独适用。按照惩治程度的不同,有除名勒停、追官勒停,前者重于后者。除名勒停,即削除一切官籍,并撤销现任差遣。

  冲替,即免去现任官员的差遣,另委任他人接替。冲替官员于诏令下发后,必须立即离任,不得等到任满,并由朝廷差人抵替交替罢任人。参见《宋会要辑稿》职官七六之三○。官员被冲替后,闲居一定时间,一般是一两年,之后可以申请出任新的差遣;也有官员冲替后直接改差的,但新的差遣都要比原先所任级别有所降低。冲替的处分程度轻于勒停,但重于差替。这从宋代对司法官失入死罪的惩治规定中可以看出。按《庆元条法事类》:“诸官司失入死罪,一名,为首者,当职官勒停,吏人千里编管;第二从,当职官冲替,事理重,吏人五百里编管;第三从,当职官冲替,事理稍重,吏人邻州编管;第四从,当职官差替,吏人勒停;二人,各递加一等,为首者,当职官追一官勒停,吏人二千里编管;三人,又递加一等,为首者,当职官追两官勒停,吏人配千里,并不以去官赦降原减。未决者,各递减一等。”《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三《刑狱门·出入罪》。给予违法乱纪的官员以冲替的处罚,也是宋代常用的一种处罚方式。

  差替,即免去现任官员的差遣,差人抵替。被差替官员一般可以直接任新的差遣,但也要降低级别。差替与冲替类似,二者区别在于,被差替官员一般可以等替官到任后才罢任,不必立刻离任。但哲宗元祐四年(1089年)曾规定:“今后官吏差替,并即时放罢”(《长编》卷四百二十九,元祐四年六月辛亥)。

  放罢,即罢免官员现任差遣,放罢之官必须即日离任。在宋代,被监察官劾奏论罢的官员,罪不至编管、刺配、安置者,多处以放罢。

  削职罢,即削去职名,并罢去职事官(差遣)。

  三、贬降

  宋代官员因腐败行为会受到被贬降的处罚。宋代贬降官员的行政处分方式有降官、降差遣。宋代降官与降差遣区别明显,降官是行政级别的降低,降差遣是降低官员实际担任的职务。降官者,不一定降差遣。如太平兴国四年(979年)三月癸未,“引进使、汾州防御使田钦祚护石岭关屯军,与都部署郭进不协。贼兵奄至,钦祚闭壁自守,既去,又不追。月俸所入刍粟,多蓄之以竢善价而规其利,为部下所诉。诏鞫之,钦祚具伏,责授睦州团练副使,仍护军”(《长编》卷二十,太平兴国四年三月癸未)。

  降官,在宋代又称追官、夺官、削官、镌官、免官、免所居官、左迁等。这里的“官”指阶官,北宋前期为本官(即正官,职事官),元丰改制后为寄禄官。由于宋代以“官”定品秩,所以追官又称降秩。因选任依据资历升迁,故常称降资,即降官资、降官阶。降官没有规定具体的阶数,须从现有高官依次往下追夺,有追一官乃至降十几官者。作为行政处分,降官既可独立适用,又常与编管、安置、居住、勒停、冲替、放罢、落职、降差遣等结合适用。

  追官,追即削夺、收缴。如仁宗初年,文思副使、勾当法酒库石元孙坐失察所部吏盗酒,追二官。《宋史》卷二百五十《石元孙传》。

  镌官,即削官。宋代有关诏令和法令中有镌官的规定。如宝祐三年(1255年),“戒诸路监司、帅阃,不应辟而辄辟者,辟主及受辟之官,并与镌秩”《宋史》卷一百六十《选举志六·保任》。。绍兴五年(1135年)五月立《守令垦田殿最格》,规定“残破州县垦田增及一分,郡守升三季名次,增及九分,迁一官;亏及一分,降三季名次,亏及九分,镌一官”《宋史》卷一百七十三《食货志上一·农田条》。。如高宗时,知德安府陈规坐失察吏职,镌两官。《宋史》卷三百七十七《陈规传》。

  免官。“二官皆免”,“二官谓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宋]沈括《梦溪笔谈校证》卷十一《官政一》,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宋刑统》:“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若犯流徒狱成逃走,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议曰:二官谓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臣等参详,其犯免官者,请依旧取见任及前任,计两任告身以为免官定例,其余并从律敕。”《宋刑统》卷二《名例律·以官当徒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又按《庆元条法事类》:“免官者,免见任并历任内一高官。”《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六《当赎门·追当》。

  削官。如淳化元年(990年)正月,“殿中丞清丰晁迥通判鄂州,坐失入囚死罪,削三任,有司以殿中丞、右赞善大夫并上柱国通计之”(《长编》卷三十一,淳化元年正月)。又如,太平兴国六年(981年),膳部郎中兼侍御史知杂事滕中正因所荐举监察御史张白知蔡州时假贷官钱二百贯籴粟麦以射利连坐,降为本曹员外郎,依旧知杂。《宋史》卷二百七十六《滕中正传》。

  降官。如宝庆元年(1225年),以广州安抚司水军大为兴贩,罢其统领尹椿、统辖黄受,各降一官。《宋史》卷一百八十三《食货志下五·盐下》。又,乾道八年(1172年),以江州、兴国军铁冶额亏,守贰及大冶知县各降一官。《宋史》卷一百八十《食货志下二·钱币》。

  免所居官。按《宋刑统》:“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若奸监临内杂户、官户、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议曰:府号者,省台府寺之类。官称者,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职。若有受此任者,是名冒荣居之。选司惟责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议曰: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于服内而生子者不坐。纵除服以后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议曰:谓免所居官者,职事、散官、卫官同阶者,总为一官。若有数官,先追高者。若带勋官,免其职事。如无职事,即免勋官高者。”以上见《宋刑统》卷二《名例律·以官当徒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又,《庆元条法事类》:“免所居官者,止免见任。其带职者,以所带职别为一官,(谓任见学士,待制,修撰,直阁,带御器械,阖门舍人,宣赞舍人,阖门祗候,入内内侍两省都知、副都知、押班。)或以官或以职,奏裁。”《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六《当赎门·定当》。即带学士等职名的官员可以削职名代替追降官资,但需要奏请朝廷裁决。

  左降,亦称左迁,即降低行政级别。如,太平兴国七年(982年)春,仁赡“掌计司殆十年,恣下吏为奸”,会属吏陈恕持状奏其事而获罪,兵部郎中、判勾院宋琪及三司判官并降秩。“琪与恕等联事,始合谋同奏,至帝前而宋琪犹附会仁赡,故亦左降。”《宋史》卷二百五十七《王仁赡传》。

  降差遣。在宋代,差遣是官员担任的实职。元丰改制后,职事官有职事、有执掌,“有执掌者为职事官”《庆元条法事类》卷四《职制门一·官品杂厌》。。同时,知州之类职事官仍然习称差遣。

  宋代降差遣主要有下列几种形式:

  1.从中央官员降为地方官员。如,元祐元年(1086年),司农少卿范子渊因“修堤开河,糜费巨万,护堤压埽之人,溺死无数。元丰六年兴役,至七年功用不成。乞行废放。”于是黜知兖州,寻降知峡州。《宋史》卷九十二《河渠志二·黄河中》。

  2.地方差遣官从上往下降。仁宗时,益州路转运使明镐因未觉察知陵州楚应几所犯赃罪,被降为知同州。《宋史》卷二百九十二《明镐传》。

  3.由差遣官降为添差官或宫观官。添差即在正额官员之外“额外差充”,一般不许干预政务,即添差不厘务,少数许厘务;厘务者给全俸,不厘务者添支减半。添差法始见于神宗时期。最初是作为一种处罚方式来惩罚违法违纪的官员。

  四、展磨勘

  在宋代,磨勘是对到了叙迁年限的官员在转官、改官时进行的一种考核制度,选人磨勘应格,升为京官,即所谓改官;京朝官磨勘应格,称转官。作为惩治官员的一种行政处分方式,展磨勘年,即延期磨勘,即官员虽到了磨勘的年限,但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而不予按期磨勘,从而延长官员改官、转官的年限。这是对官员处分最轻的惩治方式之一。展磨勘作为惩治官员的一种行政处分方式,不管官员是否已经到了磨勘年限,都可以给予这种处分。

  官员违法违纪处以展磨勘者,视情节轻重等因素,从展季磨勘到展数年磨勘不等,没有固定的展磨勘时限。如: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规定,刑部复核天下大辟狱案,如有审判不当而失复者,则采用累计失复大辟人数的办法来定罚,“每一人即展磨勘一年,累及四人即冲替”《长编》卷二百二十四,熙宁四年六月壬戌。。高宗绍兴二年(1132年)十二月规定:监司部内有犯入己赃者,如果“不因按发,因事罥罣,每一人降一官,或展磨勘,三人加等”《系年要录》卷六十一,绍兴二年十二月辛卯。。孝宗隆兴元年(1163年),“命湖南、北路应守令增辟田畴,自一千顷以下转磨勘有差,亏者展磨勘、降名次。”度宗咸淳三年(1267年)规定,“凡文武官一是以公勤、廉恪为主,而又职事修举,斯为上等;公勤、廉恪各有一长为中等;既无廉声又多缪政者考下等。”“中者无所赏罚,上者或转官、或减磨勘,下者降官、展磨勘,各有等差。”以上见《宋史》卷一百六十《选举志六·考课》。

  按《吏部条法》尚书考功格,犯罪经断等第展年磨勘:赃罪徒稍轻及轻,第一等,四年;赃罪杖重,第二等,三年三季;赃罪杖稍重,第三等,三年两季;赃罪杖稍轻及轻,第四等,三年一季;赃罪笞,第五等,三年。私罪流重,第六等,二年三季;私罪流稍重,第七等,二年两季;私罪流稍轻及轻,第八等,二年一季。私罪徒重,第九等,二年;私罪徒稍重,第十等,一年三季;私罪徒稍轻及轻,第十一等,一年两季。私罪杖重,第十二等,一年一季;私罪杖稍重,第十三等,一年;私罪杖稍轻及轻,私罪笞,第十四等,三季。公罪流重、稍重,第十五等,两季;公罪流稍轻及轻,得旨上簿两次,第十六等,一季。《吏部条法·磨勘门·文武臣通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

  在实际执法中,官员被展磨勘有失职、善待被惩治官员等多种原因。如:元丰三年(1080年)九月,中书比较元丰二年内有失入人死罪,审刑院详议官刘贺等展磨勘二年。《长编》卷三百八,元丰三年九月庚午。

  元丰五年四月“诏河东提点刑狱黄廉、知汾州周觉、晋州王说、平定军康昺各展磨勘三年。先是,追官勒停人余行之以谋逆伏诛,廉等坐尝遗酒及差人护送”《长编》卷三百二十五,元丰五年四月。。元丰六年六月,“尚书刑部郎中杜纯罚铜八斤,展磨勘二年,以议狱不当故也”《宋会要辑稿》职官六六之二四。。元丰七年,户部尚书王存等“请复开铜禁,各展磨勘年有差”(《宋史》卷一百八十五《食货志下七·坑冶》)。元符元年(1098年),“雄州榷场输布不如样,监司、通判贬秩、展磨勘年有差”(《宋史》卷一百七十五《食货志上三·布帛条》)。

  宋代对官员的行政处分除了前面所述的几种形式外,还有物质处罚和精神处分。宋代对官员的物质处罚主要有罚俸(夺俸)、罚铜(罚金)、籍没家财等形式。对官员精神上的惩治主要是通过谥号来实现的。谥号用以惩恶劝善、激浊扬清,体现在官员惩治上,是对生前作恶多端,却又享尽荣华富贵者,通过立恶谥、改恶谥、夺谥等彰显其恶,警示后人。此外,还有落职、降爵、夺爵,以及剥夺恩赐恩荫等方式。

  第四节刑事处罚方式

  刑事处罚是惩罚犯罪的另一种方式。《宋刑统》规定以笞、杖、徒、流、死刑为惩治犯罪的五种法定刑罚方式。建隆四年(963年),宋太祖制定折杖之法,以臀杖和脊杖代替原来的笞、杖、徒、流之刑罚,即以“决杖”作为笞、杖、徒、流四种法定刑罚的代用刑,原笞、杖、徒、流刑只是作为量刑的依据,实际不再执行,而只执行“决杖”。在实际执法中,宋代还创立了独立于五刑之外的编配、安置、居住等刑罚方式。此外,又在法外施行弃市、腰斩、枭首、磔、活钉、凌迟、夷族等酷刑。

  宋代为施行宽仁之治,于建隆四年三月颁行折杖之法,由决臀杖和脊杖分别代替原五刑中的笞、杖、徒、流刑。

  宋代杖具标准前后也有所变化。建隆四年折杖法规定了常行官杖的长短粗细。“常行官杖如周显德五年制,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志一》。但没有规定杖具的重量标准。仁宗天圣七年(1029年)规定:“凡所用杖,重无过十五两,施印其上,责所部常验视之。”《长编》卷一百八,天圣七年八月戊戌。自此至南宋末,没有大的变化。按《庆元条法事类》:“杖:重一十五两,长止三尺五寸,上阔二寸,厚九分,下径九分。”《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三,《刑狱门三·狱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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