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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公序良俗(5)

  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留份制度所规定的应受保护的特留份权利人,是由身份决定的,只要是属于享有特留份权利的继承人范围的人,不管其是否需要被继承人扶养,都当然享有特留份。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家族利益,尽量防止遗产分散。英美法系国家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所规定的应受保护的人,是由需要决定的,即不仅要有配偶或子女的身份,而且要有受扶养的需要,如未成年或有残疾。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限制遗嘱自由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需受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p>

  在我国,我国继承法一方面确认公民的遗嘱自由,明确规定公民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身后财产,可以指定继承人,也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财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另一方面,也对遗嘱自由加以适当的限制。遗嘱自由所受到的限制至少有下列几个方面:<\/p>

  (1)遗嘱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凡违背宪法规定的遗嘱一律无效。我国宪法规定土地公有,即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集体组织给予公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均不得买卖、转让和赠与,当然更不能作为私有财产用遗嘱的方式遗赠给其他公民,或指定遗嘱继承人继承。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如果遗嘱人公然以遗嘱方式干涉其生存配偶或子女的婚姻自由,并以此作为继承遗产的条件,则此类遗嘱无效,因为它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法国、瑞士、保加利亚等国民法也明文规定,凡遗嘱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遗嘱无效。<\/p>

  (2)遗嘱继承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我国宪法规定,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财产继承制度中,公民不得在其遗嘱中订立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内容,不得在遗嘱中对继承人设立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义务。世界上,各国的民法典或继承法,尽管因社会制度,法律制度和民族特点的不同而有着许多重大的差异,反应在对社会道德的理解上也各其自己的标准。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不得立遗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如,法国民法典规定,遗嘱不得违反“善良风俗”;瑞士民法典规定,遗嘱不得有悖于善良风俗;保加利亚继承法规定,遗嘱处分凡与社会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抵触的无效。有些国家,将民事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精神贯串在整个民法典之中。<\/p>

  (3)遗嘱人不得在法定继承人以外指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只能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作遗嘱继承人,或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进行分配,或者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作受遗赠人,而不得在法定继承人之外指定继承人。<\/p>

  (4)实行遗嘱自由,但不允许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尽管可以利用遗嘱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应继份额,但是,对于法定继承人中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p>

  (5)赋予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以遗产酌给请求权,使之可以不顾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从遗产中获得一定的财产给付。<\/p>

  可见,我国继承法赋予遗嘱人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充分自由。从限制的方式来看,更接近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即不是规定统一的特留份比例,而是根据需要灵活处理,但对于得享受照顾的条件,却比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得更加严格;所以,我们认为,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最少的,反过来说,我国继承法给予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是最多的。究其原因,除了民族传统习惯外,这可能与私人财产数量少,以及提倡人人应当自食其力的指导思想有关。<\/p>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到,在继承法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对特留份作了规定,有的称为保留份,有的称为必继份,但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从特留份的概念上看,它具有如下特征:<\/p>

  (1)特留份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所享有的特权。但特留份可以在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表示抛弃。<\/p>

  (2)特留份为应保留于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它既非指全部遗产,也非指遗产中某特定财产。<\/p>

  (3)特留份为不可侵害的继承份。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部分,其本质是私法,近代私法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思想,确立了私法自治的三个原则,也就是——尊重个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个人财产原则以及财产处分原则。当然,个人生前处分财产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为合法。全部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的主张,也就是所谓的“遗产处分禁止主义”,则与私法自治的根本精神相违背,几乎为各国所不采。但是,若走到另一个极端,完全允许遗嘱人处分其财产,即所谓的“绝对遗嘱自由主义”,也为绝大部分国家所不采纳。<\/p>

  当今,现代法律,尤其是作为私法的民法,以“社会本位”为其立法基础,若个人自由与社会全体利益冲突,为维护后者,应该对个人自由予以相当程度的限制,尤其是在个人行为致使社会蒙受积极损害时,法律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就显得格外重要:特留份制度便是调和“遗嘱自由主义”与“遗产处分禁止主义”、“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而规定。所以,从原则上讲,特留份制度的设计:一是充分尊重了遗嘱人意思,二是设法确保特留份权利人的生活安定,以免其危害社会全体的利益。<\/p>

  我国与西方特留份制度相类似的制度是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制度,两者既有相同点,也有很大的不同。它们的相同点主要表现在:其目的都是为了对绝对自由主义予以限制,针对一定的遗产而言,都是为了保证一定范围内的继承人获得一定的遗产而设立。它们的重大区别主要有:<\/p>

  第一,从性质上看。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是一种继承财产的权利,只有继承人才能享有而且不得转让。对特留份性质的界定,不同的国家认识并不相同:一类是以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为代表,他们将特留份定性为财产继承权;另一类是德、美等国法律则认为特留份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5317条规定,特留份请求权在继承开始时成立,而且这项权利可继承并可转让,这条规定明确表示了特留份的债权性质。<\/p>

  第二,从适用用范围上看。我国继承法规定,只要是继承开始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缺乏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都得为必要的遗产份额权利人,理论上包括所有的法定继承人,既包括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也包括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而实际上,在继承开始时真正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非常少,故此项法律规定鲜有应用,实际功能并不理想。依《日本民法典》第1058条、《德国民法典》第5303条,父母、被继承人的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和兄弟姐妹享有特留份请求权。英美等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自立生活的子女享有特留份请求权。他们的共性是:这些国家对享有特留份请求权人的范围,都规定得比较具体。<\/p>

  第三,从是否具有确定标准上看。我国继承法中关于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的标准是不确定的,它可以多于、少于或为法定继承的平均份额。而其他国家对待留份额的标准都有明确具体规定,其立法方式有两种:一种如瑞士、德国等民法典,从法定应继份额方面作出规定,《瑞土民法典》第471条规定,直系卑亲属为法定继承权的3\/4;父母中的任何一方,为其法定继承权的1\/5;兄弟姐妹各为其法定继承权的1\/4;生存的配偶,如与他人共同继承时,为其法定继承权全部,如仅其一人为法定继承人时,为其法定继承权的1\/5。另一种如日本、法国等从遗产方面进行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3;直系卑亲属或配偶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5。<\/p>

  第四,从司法实践的操作性上看。由于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制度的适用主体为在继承开始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而且对必要遗产继承份额没有确定的标准,这就可能带来法官在自由裁量时的随意性,弱化该项制度的立法意旨。其他国家对特留份额均有明确的规定,司法操作性很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较大。<\/p>

  第五,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程度上讲。我国的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力度较弱,不仅表现在适用范围上,而且表现在对遗产处分的范围上。一般认为所谓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指保证这部分继承人基本生活需要的遗产份额,而基本生活需要则指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需要。一般来讲,遗嘱依然可对绝大部分遗产进行处分而可不顾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外的继承人的需要,包括感情、道义及社会需要,从伦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讲,这些需要是合理的,而且对于每个有着共同家庭生活需要的个人来说,它又是很重要的。特留份制度则是只要是特留份权人就可以固定地获得一笔遗产而且份额比较可观,这从反面大大限制了遗嘱人对其遗产随意处分的限额,也就意味着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程度更大一些。从社会效果上看,特留份制度也更容易被人们从伦理上接受。<\/p>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特留份制度较之我国的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制度要优越得多。对传统道德中的精华,我们应该发扬;西方合理的制度,我们应当借鉴。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继承法中也建立特留份制度,有其必要性:<\/p>

  (1)社会伦理道德上讲。我国目前社会风气并不尽如人意,出现了许多扭曲的社会现象,如养情妇、“包二奶”等。如果继承法对遗嘱自由限制较弱,会“纵容”这种不合法现象的滋生和蔓延。法律制度在设计上有必要对此作出反应,尽量避免因本身的缺陷所可能造成的社会不公平。<\/p>

  (2)建立特留份制度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愿望,它可以使特留份请求权人能固定地获得一笔可观的遗产,在物质上得到满足,从情感上得到慰藉。<\/p>

  (3)如果允许部分人通过遗嘱避免用其财产来扶养其家庭成员,这实质上是允许他们将个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社会,从而陡增社会负担。当然,特留份制度的设计应从特留份的计算和扣减以及对违反特留份的法律救济等方面予以着手,其具体的内容尚待深入研究。<\/p>

  三、法定继承的若干特殊问题<\/p>

  (一)确定法定继承人顺序和范围的依据<\/p>

  法定继承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由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在适用法定继承时,须按继承法规定的先后次序依次继承。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取得继承权,并依法享有继承死者财产的权利。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作为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由该社会的生产方式所决定,从氏族社会的继承习惯到现代社会的继承法,都是如此。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具有不可任意变更的性质。综观各个历史时代,各个国家的法律都是根据当时社会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要素,兼顾其他具体情况(如风俗习惯,历史传统,家庭职能,社会状况等)来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具体而言,在确定法定继承人顺序的依据方面,法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考虑:<\/p>

  首先,依各个法定继承人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及其亲疏远近而定。例如,在我国,法律依据以下三个亲属关系来确定相互之间有无继承权:<\/p>

  1.配偶关系。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相互继承遗产。夫妻关系是感情上和经济上的依赖程度是最强、最密切的关系。通常当一方死亡时,死者都希望将财产首先留给对方。所以,将配偶作为最主要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已成为各国的通例。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结构的变化,配偶的继承地位正日渐提高。<\/p>

  2.血亲关系。即基于婚姻关系和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间的直系血亲关系和兄弟姐妹间的旁系血亲关系,其中包括拟制血亲关系。<\/p>

  3.姻亲关系。即因合法婚姻的而形成的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的关系。<\/p>

  此三种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是以亲等为标准计算。<\/p>

  其次,依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相互依赖程度和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确定。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而形成的一定范围亲属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关系,是家庭成员间相互依赖的表现,也是发挥家庭职能的客观要求。依法赋予已履行法定义务的亲属间享有遗产继承权,不仅能够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和睦相处,而且能够鼓励人民群众发扬尊老爱幼的道德风尚。<\/p>

  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一般规定是:<\/p>

  1.《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继承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可以和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如果死者无子女和父母,则由配偶继承全部遗产。<\/p>

  2.《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直系卑血亲,亲等近者优先;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是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他(她)可以与第一,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及祖父母共同继承遗产。如无上述血亲继承人时,配偶得全部遗产。<\/p>

  3.《日本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子女;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直系尊血亲,亲等近者优先;第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可以和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p>wWw.xiAoshUotxt.net(/T//xt|小//说///天//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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