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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1)

  学习提示: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关系模式,有自己独特的地方。因此,本章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进行阐述: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概述”中,主要介绍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概念、基本特征;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要素”中,主要从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角度进行较为详细的探讨;对于当前理论界争论激烈的“环境权”,我们将设专章进行阐述;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运行和保护”一节中,重在从动态的角度来理解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本章是“环境与资源法基础理论”部分的难点,对本章的学习,应当结合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的论述和有关“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专论来进行理解。

  (第一节)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概述

  一、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环境与资源法律所确认的环境与资源法主体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关的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此定义,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包含三个构成要素,即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内容。

  不同的法律关系反映着不同的社会关系现状。基于国家形式、政治体制、国家机构的设置、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形成的社会关系被法律调整之后便是宪法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便是各种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调整围绕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而在各方主体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是诉讼法律关系;等等。同样,环境资源法调整生态环境关系之后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

  当然,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有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的存在,而且还要有环境与资源法所规定的各种生态环境关系,即环境与资源法律事实的出现。只有各种环境与资源法律事实的变化,才使得环境与资源法对其进行法律调整,引起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其所确认的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关的权利义务,简称为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或环境权义。环境权利的实现和环境义务的履行状况体现了国家的环境保护水平和实效。只有纳入法律调整领域,生态环境关系才能被赋予法律的形式,因而,也只有在法律关系中,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环境权利的实现和环境义务的履行才有保障,环境法律规范才能发挥保护环境的作用。

  二、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特征

  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性:

  (一)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既包括人与人的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传统法律关系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的产生基础是传统哲学中的“主客二分”。

  传统哲学按照作用被作用、改造被改造等关系而抽象出主体世界和客体世界,并认为主体和客体的关系是恒定的,绝对的。主体永远是主体,客体永远是客体。这一传统哲学思想深刻影响了西方法哲学。传统“主客二分”成为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理论形成的哲学基础。

  因而,法律关系的主体一直被视为是能对客体发生作用、或改造客体的主体———人,除此之外,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或至少不是主体。依此所构建的法律关系也就只包括主体之间因对客体发生作用而发生的,即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环境与资源法作为一门诞生于现代工业时期的新兴部门法,对主流法理学(以传统哲学为依据所形成的法理学)尤其是主流法理学中的法律关系理论提出了挑战,使这一部门法不得不重新构建自己的法律关系理论体系。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生态环境社会关系不同于传统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其独特性在于:生态环境社会关系不仅体现为主体———主体关系,即人与人之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体现为独立的人(不具有相互关系的人)与自然之间的主体———客体关系,即人们因开发利用而与自然发生的直接对应关系。其实,我们稍加探究,就不难从理论上找到依据:同物权关系一样,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在常态———即没有因人对自然的直接作用而影响到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人对自然的开发利用关系主要表现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可能有其他主体如特定国家机关的介入,但开发利用者与特定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则不是主要关系,正如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在登记物权时与国家机关之间形成的关系不是主要的、常态的物权关系一样。

  只有当人对自然的开发利用造成环境破坏,进而间接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时,才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此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与作为常态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范畴。因此,法律完全可以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面对传统法律关系理论与环境与资源保护关系现状的尴尬,我们必须另辟蹊径,从环境与资源保护关系理论的构建上为已经出现的各种环境问题的解决寻求新的理论支撑。法律关系新论———法律关系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又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从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入手,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理论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但是,不是所有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都能被纳入环境与资源法的调整范围之中。环境与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所规定并通过其实施加以影响、作用和控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反之,就不是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受自然规律的约束

  任何法律关系都表现为思想社会关系,体现了国家和当事人的意志,因而也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因此也受到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然而,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却不同,虽然受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但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形成于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以及由此产生的环境问题,因而主要还是受到自然因素的制约。自然的因素对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

  (三)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具有多元性特点

  首先,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传统法律关系理论针对某一权利义务关系只设计某种单一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主体之间关系的一元性,如在买卖关系中,基于买卖权利义务,只在买方和卖方之间形成单一的主体关系。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各种环境要素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全体社会成员因对环境财产的共有关系而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成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单个的主体不能随意在各种表现为环境要素的财产上设定权利义务。因环境财产权利义务主体的多元性,导致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中,针对某一权利义务便可产生多元的主体关系。这种主体关系的多元性对于环境保护实践极为有利,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重要依据。

  其次,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客体具有多元性特点。客体的多元性主要体现在环境要素和环境问题的多样性上。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客体表现为各种自然环境要素和因人们的开发和利用所导致的环境问题。自然环境要素如水、空气、草原、森林、矿藏等表现各异,丰富多样,因而基于人们对这些环境要素的开发和利用所导致的环境问题也具有多样性特点。客体的多元性要求我们应当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按照各环境要素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保护。

  最后,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多元性的特点。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有依据行政法规范所确立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污企业之间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有依据民法规范所确立的环境民事法律关系,如平等主体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环境民事侵权关系;还有依据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环境刑事法律关系,如因捕杀大熊猫所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此外,还有介于这三类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互交叉的混合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

  (第二节)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要素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由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一、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环境权利和承担环境义务的人。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享有环境权利(或职权)的一方是权利(或权力)主体;承担环境义务(或职责)的一方是义务(职责)主体。但是,由于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有些情况下,权利主体同时又是义务主体,职权主体又是职责主体;反之亦然。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主体均为广义上的“人”。具体而言,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又分别是代表国家的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性

  1.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性体现在各种不同的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在环境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表现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具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在环境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表现为违反环境刑法并依次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人和受到刑法保护的人。在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又表现为环境行政权利主体(或环境行政职权主体)和环境行政义务主体(或环境行政职责主体)。不仅如此,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有时表现为几种性质的法律关系的重合,如环境民事法律关系和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重合、环境民事法律关系和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重合,等等。在不同类型的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发生重合时,主体表现得更为复杂和多样。

  这些都是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多元性的体现。

  2.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要是围绕国家环境管理职能而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又是执行国家环境管理职能的主要行政机关。因此,围绕国家环境管理职能而形成的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是最主要的法律关系主体。

  3.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具有对应性

  这种对应性是指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具体体现为,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要以义务主体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反之,义务主体义务的履行确保了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

  (三)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是指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享有一定的环境权利、承担一定的环境义务的资格。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又大致分为如下几种不同情形:

  自然人主体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其权利能力始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终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行使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作为一类非常重要的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其权利能力适用法律关于机关法人权利能力的规定。以上几种情形中,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使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权利能力具有特殊性,即它们的权利能力不但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而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和存续时间相同。

  2.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是指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在具体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享有环境权利和承担环境义务的可能性。与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相比,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体现为主体参加具体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时的环境权利享有和环境义务承担情况。环境与资源法的综合性,使得其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表现各异,明显不同于传统法律主体行为能力的规定。具体而言,在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中,一般地,各方主体都具有行为能力,能够参加到特定的环境管理法律关系中,并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但也有例外,如因污染环境而与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法律发生关系的一方主体必须符合行政法关于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行为能力的规定。在环境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行为能力又受到民法中有关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才能参加各种环境民事法律关系并享有环境权利和承担环境义务。在环境刑事法律关系中,因违反环境刑事法律规范而受到刑法惩罚的主体又必须符合刑法关于主体责任能力的规定。除此之外,在相互交叉的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如既受环境行政法规制,又受环境民法规制的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更为复杂,我们则要综合运用各项法律的不同规定来具体分析。

  (四)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

  环境与资源法主要由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两部分组成。因而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也主要的体现为污染防治法律关系主体和自然资源法律关系主体。

  在污染防治法律关系中,包括两方主体:一方是享有特定环境管理职权、负责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即管理主体;另一方是因污染环境而接受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受控主体。管理主体和受控主体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中主体制度在环境与资源法律领域的延伸,因此体现出控制与被控制、命令与服从等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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