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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3)

  其实,这种观点不足取。环境权的产生有其客观必然性,就如环境与资源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是由“私法公法化”趋势所能代替的了一样,也不是完全可以通过传统法律理论的完善和更新就能替代的。作为环境与资源法部门的一项基础性权利,环境权不同于传统人格权、财产权。环境权在客体、具体内容、价值取向等方面都不同于传统人格权和财产权制度。环境侵权也不同于传统侵权法理论,如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时效制度上都有自己的独特性,与其从如此复杂的各项制度上来更新传统侵权理论,不如将它们独立出来,用一个自成体系的环境权理论来体现。所以,我们认为,环境权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我们应当逐步完善环境权理论。

  持肯定说的学者都坚持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新兴的法律权利。但对于什么是环境权,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观点大不统一。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种基本人权,是人在优良生活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包括生存权、人格权、发展权等。如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等环境与资源基本法中从人权的角度来定义环境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物权,如吕忠梅教授就有比较深入的研究;有些学者则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产权,如排污权、采矿权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精神美感权。该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从哲学,特别是美学意义上讲的精神享受性的权利。环境除了给人类提供基本的生活居住场所,它还给人类提供一个特别的价值,就是无论是人工环境还是天然环境,都凝聚了人类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精华,起着启迪人类智慧、净化人类心灵、陶冶人类情操的功能。具体包括优美风景赏析权以及自然和文化赏析权等。

  第四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项民主权利,只要指全体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执法监督权、控告权等权利。如吕忠梅教授主张的环境知情权“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权利。”

  以上观点都是从某一方面对环境权所作的研究,因而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关于环境权及其属性,我们应当在综合以上观点的基础上来认识。

  三、环境权的定义和特点

  (一)环境权的定义

  在目前,给环境权下一个大家一致公认的定义却非易事。根据以上对环境权的不同认识,参照各国环境与资源立法的实践,本书对环境权作如下的定义:环境权是指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各项权利以及因此所承担的义务的总和。

  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这一定义:

  首先,本书是从环境权内容的特定性上下的定义。

  尽管学界对环境权有不同的认识,但大部分学者仍然认为人类在一个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存是环境权的基本追求。在环境与资源法的基础性理念上存在着“生态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三种不同的认识,绝对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忽视环境的自有价值的“人类中心主义”必然要遭到唾弃。与此截然相对的“生态中心主义”却倒向了另一边,这种忽视人类利益,只注重环境保护的做法也有失偏颇。“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理念的诞生则为人类处理好环境保护和自身利益实现提供了依据。我们不能忽视环境的生态价值和功能,然而我们保护环境的根本目的又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护人类的长远利益。这也是环境与资源法所追求的终极目的。环境权正是立足于“生态人类中心主义”这一基本理念而得以产生和发展的,人类在一个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追求当然是环境权的基本内容。

  其次,本定义所讲环境权是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统一。

  环境权利相当广泛,凡是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一切和环境资源有关的权利都是环境权利,与此相对应,环境义务也相当广泛。环境权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是互为前提,相互统一,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环境权也不例外。

  再次,环境权是指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因环境与资源利益而享有的各项权利,而不是环境与资源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从世界范围来看,对环境权的语义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环境的权利”(environmentalrights&environment’srights);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对环境的权利”(therightstotheenvironment)。第一种观点肯定了环境与资源的主体地位,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所享有的权利,这种观点彻底否定了传统哲学的“主客二分”,使主体和客体混为一体,不利于构建环境权理论体系。我们所采用的环境权是第二种观点中的环境权,即作为主体的人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这种观点符合环境与自然资源作为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的做法,有利于理清环境权的体系以及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

  (二)环境权的特点

  环境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权是一项新兴的法律权利,具有人权属性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人权中之权,可以解释为“自然的权利”、“市民的权利”、“国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基本的权利”、“宪法性权利”、“普遍权利”等。

  根据不同时期人权的具体涵义,我们将人权分为三个类型:第一代人权,产生于人的解放和人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强调个人私权和政治权利的保障;第二代人权,更多的关注人的社会权利,因而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第三代人权,是集体权力,是一种全新的综合性的权利。

  一般地认为,环境权,即人们在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以及由此承担的义务是第三代人权的当然内容。

  首先,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法文件中出现。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第一条原则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也指出:“作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之一项基本原则,所有人有权享有适于其健康和幸福的环境。”日本1969年制定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而滥受侵害。”美国1969年修正后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篇第3条强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这些法律性文件的规定为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提供了立法依据。

  其次,环境权的具体内容都反映了人权的基本要求。

  经过多年的发展,有关环境权的理论已初具规模,并形成了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等具体权利内容。

  个人环境权是指自然人个体所享有的在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以及由此所应承担的义务。例如,1980年制定的《秘鲁政治宪法》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1974年公布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策193条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个人环境权是个人对自然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具体而言,有宁静权、清洁权、取水权、采光权、观瞻权、通风权等等。从现代人权———第三代人权的角度来说,这些权利都体现了人们对基本生存权利的追求,因而是现代人权的当然内容。

  单位环境权是指单位所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单位不仅包括企事业单位,一切非国家的拟制复合主体都应当纳入单位的范畴。单位的环境权指的是依法开发、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经济权利和享受适宜环境的“人格”权。如采矿权、捕捞权、劳动环境权、排污权等。任何单位的生产、运营、业务的开展都与一定的环境相接处,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必然影响到单位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对于单位这种拟制主体来说,环境权无疑具有基本人权的属性。另外,单位环境权是个人环境权的自然延伸,理应享有基本的人权,虽然具有许多与自然人人权不同的地方。

  再次,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有利于环境权的实现和保护。

  如上所述,环境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一般规定在各国的宪法当中。因为人权在权利体系中具有纲领性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地位。将环境权规定为人权的一种,将会得到宪法的保护,从而也确保了环境权的顺利实现。

  因此,可以说环境权是具有人权属性的。但是,环境权包括经济性权利,如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等往往是可以转让或放弃的,并非转让或放弃了就会影响人格的尊严,因此,人权属性只能概括环境权特定历史阶段的突出属性,却并不能全面概括环境权属性。

  2.环境权具有综合性特点

  环境权的综合性体现在主体、内容、法律保护等方面。从主体上来说,既有个人环境权,又有单位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主体的不同决定了环境权内容的不同。从内容上看,环境权既有经济方面的权利,如单位环境权中的采矿权、排污权,又有人格方面的权利,如个人环境权中的观瞻权、宁静权等。不仅如此,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也体现出综合性的特点,如个人取水权、单位劳动环境权,因具有公法属性,所以一般受到公法的保护;如个人采光权、观瞻权、通风权等因较多地体现为私法属性,所以一般受到私法的保护;还有宁静权、养殖权等因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所以又受到公法和私法的综合保护。

  3.环境权具有生态性特点

  环境权客体的生态属性决定了环境权的生态属性。环境权的生态属性集中体现在环境权在价值取向的多重性,它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自然的权利。因此,在环境权的享有和行使上来说,不仅要追求环境利益的实现,还要注意在追求环境利益的同时不能破坏环境所独有的生态功能。环境权既反映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和作用,既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其他物种的尊重,其价值取向不仅包括有生命的人,还包括有生命的其他物种等,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因此,环境权具有生态属性。

  (第四节)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运行和保护

  一、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运行

  (一)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运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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