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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6)

  第一,地方各级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需要向本制度确定的范围以外的任何单位提供监测报告、监测数据和资料时,应当履行以下审批手续:由需求单位向市级以上环境监测站提交申请报告,写明需求报告、数据、资料的用途、名称和数量;环境监测站填写报告、数据、资料出站报告单,报同级环境保护局核批后提供;县级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不得向本制度确定的报送范围以外的任何单位直接提供本制度规定的各类环境监测报告,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提供的,必须经上级环境保护局核批后才能提供;应用监测报告和数据的单位不得超出申报范围使用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根据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数据对环境质量、污染源排污状况所作出的评价结论,必须征询提供数据的环境保护局的意见;经市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批准,环境监测站在向本制度规定范围以外的任何单位提供监测报告、监测数据、资料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并参照地方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适当收取成本费用。

  第二,凡属有偿服务性监测、国际合作项目监测,各级环境监测站在向委托方提供监测资料或报告时,必须附有监测数据、报告使用范围的限定,并报同级环境保护局备案;凡有偿提供监测报告、数据和资料的,应执行地方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负责收集、贮存和管理下级环境监测站、网络成员单位上报的监测数据、资料、报告的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及地方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有责任维护报送单位的权益,未经报送单位的认可及同级环境保护局核批,不得将有关监测数据、资料及监测报告用于有偿性服务。负责编制各类监测报告的环境监测站,必须及时将编制的各期文字型监测报告发送给有关监测数据、资料提供单位,以保证监测信息的双向交流。

  第四,为了保证环境监测报告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计量认证的有关规定实行三级审核;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指定专人负责监测报告的收、发、登记工作,以便随时查询和考核。

  五、环境监测报告的奖励与处罚

  上报各类监测报告及时、准确、完整的,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地方环境保护局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其给予通报表扬、参加评选和优先享受网络各项权利的资格。对违反本制度规定,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各类监测报告,或违反监测数据、资料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其所属环境保护局或上一级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单位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并取消该单位或个人参加各类评优活动及享受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资格。

  (第九节)环境标准制度

  一、环境标准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标准制度是指为了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综合考虑本国自然环境特征、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的基础上,对环境要素间的配比、布局和各环境要素的组成以及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依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各种标准的总称。

  环境标准是环境管理的技术手段,是环境评价的技术基础和环境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环境资源立法的科学基础和环境资源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标准是环境资源保护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有机结合的综合体,是环境管理的依据。主要表现在:

  1.强制性,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该标准必须执行。

  2.规范性,环境标准不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是通过一些具体数字、指标、技术规范来表示行为规则的界限,以规范人们的行为。

  3.法定性,要经授权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环境标准一经颁布,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降标,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对环境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环境标准切实得到贯彻实施。

  环境标准是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环境政策在技术方面的具体体现,是国家行使环境管理权力、进行环境规划、强化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主要技术依据。环境标准可以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维持生态平衡,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有效工具,也是推动环保技术进步的强大动力。

  二、环境标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的环境标准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单一的环境标准发展到基本形成环境标准体系的过程。1973年,我国发布了第一个污染物排放标准即《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使环境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有了法律依据。198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环境标准制度作出了规定,进一步确立了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到1995年底,我国发布的环境标准共364项,其中国家环境标准346项,行业标准18项。到2001年4月,我国发布的环境标准共439项,其中国家环境标准365项,行业标准74项。

  三、环境标准的构成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保总局标准。

  (一)国家环境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国家环境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保总局设有标准司,负责环境标准的制定、解释、监督和管理。

  (二)地方环境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项目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在本辖区适用。

  (三)国家环保总局标准

  又称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环境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环保行业范围内统一的环保技术要求,制定的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此标准是对环保工作范围内所涉及的部分活动以及设备、仪器等所作的统一技术规定。国家环保总局标准主要包括环境管理工作中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技术规定、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工程设施的技术性规定;环保监测仪器、设备的质量管理以及环境信息分类与编码等。

  四、环境标准的种类

  (一)环境质量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是指为了保护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护生态平衡,对环境中有害物质或因素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允许含量所作的规定。这类标准是一个国家环境政策和环境质量目标的具体体现,是衡量环境质量的依据、环境政策的目标、环境管理的依据,也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按照环境要素的不同,它可分为水质量标准、大气质量标准、土壤质量标准等质量标准。我国已制定的环境质量标准主要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地面水环境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的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允许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的最高限额所作的规定。按污染物种类可分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控制标准。按制定根据不同,它可分为浓度控制标准和总量控制标准。截至2000年,我国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共81项,如:《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合成洗涤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革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等。

  在制定上述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时,要处理好环境污染物的容许浓度和人体健康、生态平衡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的代价和效益之间的关系;还要处理好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之间的关系以及处理好实现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技术经济条件之间的关系。

  (三)环境基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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