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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国际环境保护法概述(4)

  国际环境与资源问题是全球经济和科技的发展造成的,而且因为人类只有一个共同的生存环境,因此,各国应对其负有共同责任。但全球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在不同的区域的表现是不平衡的,不同国家因其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从历史上看,当代环境与资源问题主要是发达国家在其工业化进程中排放大量污染物并在环境中积累,以及向环境过度索取资源而造成的。即使从现实的角度看,发达国家在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方面不论是总量还是人均水平,都大大超过发展中国家。如发达国家对臭氧层耗损物质的排放量占世界总量的84%,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占世界总量的50%。无论从哪方面看,发达国家都是当代环境问题的主要责任者。因而,发达国家应对国际环境与资源问题负主要责任,同时,发达国家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环境保护技术,理应为解决环境问题率先行动并承担更多的义务。对于发展中国家,则应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平衡原则,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责任。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各国在公平的基础上共同分担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责任。

  (五)和平解决环境争端原则

  当今世界上,因环境与资源纠纷引起的争端和冲突时有发生。美国的世界观察研究所在1996年10月发表的一份题为《为生存而战》的研究报告中指出:由环境恶化引起的冲突,将成为二十一世纪战争的根源之一。因此,在出现环境争端时,应当有意识地防止冲突扩大。和平解决环境争端原则,即在出现国际环境与资源争端时,应以和平的方式予以解决。

  《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这些方法在国际环境争端出现时同样适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第26项原则指出:“各国应公平地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适当方法解决其一切的环境争端。”在某一特定情况下使用上述哪种方法和手段,取决于争端当事方和条约的规定。如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2个或2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方应当寻求通过谈判或它们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该争端。

  二、国际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作为一门新兴的和独立的法律学科,国际环境保护法已初步建立起自己的体系。国际环境保护法的体系,是指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各类国际法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有机整体。这一法律体系所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国际环境纲领性文件、国际外层空间法、国际大气污染防治法、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国际自然和文化资源的管理和养护法、国际水道保护法、国际危险废物管理法、国际核能管理法等。

  需要说明的是,一些不同类型的国际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往往出现在同一个国际法律文件或条约中,因而,对国际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分类仅是从学理角度进行的。

  (一)国际环境纲领性法律文件

  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法律渊源之一,是关于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行动纲领及主要精神的法律规范。联合国等国际组织自1972年以来签署了许多重要的国际环境纲领性法律文件,如《人类环境宣言》、《世界自然宪章》、《内罗毕宣言》、《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这些纲领性法律文件是制订其他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的依据。

  (二)国际外层空间法

  外层空间是人类的“第四环境”,人类活动已对其造成了不利影响。国际外层空间法,就是通过对人类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加以限制,将人类对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的国际法律规范。

  这方面的国际条约有:1963年的《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试验条约》,1967年的《外层空间条约》,1972年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公约》,1977年的《禁止将环境保护改变技术用于军事上或其他任何敌国行为的公约》,以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等。

  (三)国际大气污染防治法

  国际大气污染防治法,是大气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大气污染防治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立法:防止酸雨危害、保护臭氧层和防止气候变化。

  在防止酸雨危害方面的国际条约有:1963年的《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试验条约》,1979年的《远距离大气污染公约》,1985年的《至少减少30%硫排放量或跨界流量的赫尔辛基议定书》,1994的《进一步减少硫排放量的议定书》等。在保护臭氧层方面的国际条约有:1985年的《保护臭氧层公约》,1987年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90年和1992年分别通过两个修正案)等。在减少温室气体、防止气候变化方面的国际条约有:1992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

  (四)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

  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海洋资源的保护和海洋污染的防治方面的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海洋污染和过度捕捞是造成海洋环境问题的两个主要原因,因此海洋环境保护国际立法也主要是针对这两方面的问题进行的。

  海洋污染主要包括来自陆地的污染、倾倒污染、海洋开发污染及来自船舶的油污等。

  这方面的全球性和区域性条约主要有:197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74年的《防止陆地来源的污染的巴黎公约》、《保护波罗的海海域海洋环境的赫尔辛基公约》,1980年的《保护地中海不受陆地来源污染的雅典议定书》,1983年的《保护东南太平洋不受陆地来源污染的基多议定书》,以及1972年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它物质污染海洋的伦敦公约》,1954年的《国际防止海洋油污公约》,1973年的《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等。在禁止海洋生物的过度捕捞方面,国际社会签订了一系列国际性、区域性及一些保护特种生物的条约。如1988年的《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1949年的《国际南北大西洋渔业公约》,1952年的《北太平洋公海渔业公约》,1959年的《南极条约》及《东北大西洋渔业公约》,1980年的《南极生物资源养护公约》,1937年的《国际捕鲸管理协定》,1946年的《国际捕鲸管理公约》,1972年的《南极海豹保全公约》等。

  (五)国际自然资源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法

  国际自然资源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法,是对自然资源和人类自然、文化遗产管理、养护方面的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自然资源主要包括陆地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资源,因海洋资源的养护已归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便于学科体系的分类,这类法律规范主要包括陆地生物资源的养护和自然文化遗产的管理和保护两个方面。

  陆地生物资源养护方面的国际立法内容十分丰富,从立法形式看,包括全球性、地区性、和双边国际条约;从保护范围看,涉及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等的保护。其中主要的全球性陆地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有:1971年的《国际重要湿地保护公约》,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的《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养护公约》,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此外,这方面还存在大量的区域性、双边性国际条约,如1940年的《西半球公约》,1968年的《非洲公约》,1979年的《欧洲野生生命养护的伯尔尼公约》,1985年的《亚西亚协议》,1950年的《保护鸟类国际公约》,1970年的《捕猎和保护鸟类贝勒拉克斯公约》,1986年的《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公约》,1972年的《南极海狮养护公约》,1973年的《北极熊养护协议》,1974年的《维克那养护和管理公约》等。对人类自然文化遗产管理和养护方面最主要的全球性条约是1972年的《世界遗产公约》。

  除上述主要立法外,国际水道保护法、国际危险废物管理法、国际核能管理法等也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几方面的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水道保护方面的有《国际水道航行使用法条文草案》等;属于国际危险废物管理方面的有《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属于国际核能管理方面的有《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救助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等。

  思考题

  1.论述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

  2.简述国际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2.论述国家主权与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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