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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国际环境保护法概述(3)

  在早期的国际环境资源司法案例中,对这一原则中国家环境资源主权的原则就已经有所体现。如1893年的“毛海狮仲裁案”就确认了分享人类共同财产的权利属于一国内政,其他国家不得干涉。1962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天然主权之永久主权宣言》中确认了各国自由行使天然资源之主权,并确认侵犯他国对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即系违反联合国宪章之精神与原则。另一方面,随着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活动的发展,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又写进了一些限制性条款,如在1946年的《国际捕鲸管制公约》、1959年的《南极条约》等都有所体现。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原则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本国管辖范围外的地区的环境引起损害。”这一原则性宣布对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其后许多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大都引用了这一原则。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2条原则再一次重申:“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外的地区的环境的责任。”相对来说,后者比前者更强调了发展。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

  1.南北分歧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提出

  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标志着人类环境时代的开始。然而,这次会议暴露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尖锐分歧(也称为南-北国家分歧)。发达国家的担心主要是污染、人口过剩和自然保护;而发展中国家认为污染和生态恶化等环境问题是次要的,他们所面临的是更为迫切的贫困问题:饥荒、疾病、文盲和失业。在这样的背景下,尽管大会提出的“人类只有一个地球”成为南北国家的共识,但大会未能达成一个令穷国和富国都能接受的行动方案。用发展中国家的眼光看,离开发展谈环境,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各国不可能有共同的行动。事实上,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后情况就是这样。

  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了著名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正是企图寻求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妥协。其定义是“一种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强调了“可持续性”的同时,更强调了“发展”,成功缓冲了发达国家呼吁保护环境和发展中国家捍卫发展权的冲突,并使南北双方环境与发展的要求相互协调,体现了平等原则。因而,在1992年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可持续发展作为未来共同发展的战略,得到了与会各国政府的赞同,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第一次把可持续发展由理论和概念推向行动。会议通过的其他几个法律文件,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也都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精神。目前,可持续发展思想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

  2.含义及基本内容

  可持续发展原则提出后,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内产生了很大影响,但各国对该概念的具体含义却有众多不同的理解。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其理解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前者强调的是为了将来的发展而保护环境,后者强调的是在确保发展的条件下保护环境自然资源。为此,联合国环境规划理事会在1989年第十五届会议上通过《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声明》,明确指出:可持续发展绝不包含侵犯国家主权的含义;要达到可持续发展,涉及国内合作和国际合作;可持续发展意味着走向国家和国际公平,包括按照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计划向其提供援助;可持续发展要有支援性的国际环境,从而导致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发展;可持续发展意味着要维护、合理使用并增强自然资源基础;可持续发展意味着在发展计划和政策中纳入对环境的关注和考虑,而不是在发展援助方面的一种新的附加条件等。这样,可持续发展被赋予了明确而丰富的内涵。

  (三)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1.含义及其体现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指在国际环境资源保护领域,各国应当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密切合作,以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各国广泛参与的国际合作;其二,各国都应当并且有权参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合作行动。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7条指出:“种类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将要求国与国之间广泛合作及国际组织采取行动以谋取共同利益。”第24条更明确具体地阐述了国际合作的指导准则和范围。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提出要建立一种“新的全球伙伴关系”,确认“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国际环境保护法本身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就是国际环境合作的产物,因此,这一原则在国际环境资源法律文件及条约中得到了大量的体现。

  2.确立该原则的必要性

  在环境问题国际化的背景下,环境与发展问题就成为全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完全避免环境问题造成的影响,更没有一个国家能够仅靠自己的力量完全排除环境问题。环境问题与当今政治、经济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密切联系,比任何时候更明显。富国的问题不能离开穷国的问题,环境与资源关系将它们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如穷国的资源过度开发和贫困给全球环境带来了诸多问题,而富国的资源浪费也是穷国资源过度开发的主要原因;富国多年来经济发展造成的环境问题使穷国受害,而穷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必然出现的环境资源问题也不能使富国免受其害。因为,无论富国穷国毕竟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地球上。所以,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行动必然应该是全球性的,所有国家不分贫富、强弱、大小都应当并且有权参与,否则,环境问题在整体上是不可能得到解决的。而国际环境合作是保障所有国家有效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惟一途径。

  3.该原则的内容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建立信息、教育制度及有关的国际机构,向各国的环境决策者和有关机构准确、及时地提供环境问题的信息,以及人类活动对环境潜在影响的资料。相互通知和协商,一国在从事可能对另一国的环境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之前,有义务通知另一国并与其相互协商以取得其同意。为此,各国必须建立住处交流与事先协商制度。共同努力提高现有技术,发展无污染或低污染的新技术,并使之用于生产和生活。交换有关专家和科技人员。援助发展中国家,包括削减或免除债务,提供环境保护技术和资金,以增强它们解决环境问题的能力。此外,还包括防止环境问题的越境转移;建立环境损害责任和赔偿机制等等。

  (四)公平责任原则

  1.含义及体现

  公平责任原则是国家在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责任分担原则,又称“共同但有差别责任原则”,即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方面,各国均负有共同的责任,但责任的大小必须有差别,具体而言就是发达国家应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主要的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资源保护领域提出的一项新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印度、中国、马来西亚三次环境部长会议文件中得到了充分肯定,《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及有关国际条约也确认了这一原则。《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七项原则宣布:“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确定的原则之一是:“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2.确立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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