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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国际环境保护法概述(2)

  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简称经社理事会)是联合国负责各成员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主要机构。其职权是:从事或发起关于国际间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有关事项的研究、报告和建议;促进对一切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召集国际会议并起草提交给大会的公约草案;与各专门机构进行协商,向这些机构提出建议以及向大会和联合国会员国提出建议,以协调各专门机构的活动等。上述活动中也包含了环境方面的内容。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通过它向联合国大会报告工作。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简称教科文组织)是联合国下设机构,成立于1945年,总部设在巴黎。该组织主要从事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环境、新闻、人的居住条件和社会文化环境、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等活动。“人与生物圈科学规划”是该组织最著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活动。

  (第二节)国际环境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环境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和国际环境问题的发展相联系的。纵观国际环境保护的历史进程,我们发现,迄今为止,人类整体的环境保护意识先后孕育了三个产物,第一个是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第二个是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第三个是2002年在约翰内斯堡召开的“世界可持续发展大会”。以这三次会议为界线,我们将国际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大体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从19世纪上半叶到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萌芽时期

  早期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际条约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上半叶,主要是一些国家之间签订的保护国际航道和渔场的国际条约。如1815年的《关于保护国际河道的规定》、1885年的《莱茵河捕鱼规定》等。进入20世纪,这类条约逐渐增多,但多为单项性规范,并主要着眼于经济利益。后来以保护野生动植物为主要内容的条约开始出现,如1902年的《保护益鸟公约》,1933年和1940年为保护非洲和美洲的野生动植物而签订的《伦敦公约》、《华盛顿公约等》。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这一阶段有很大发展,产生了一些有重要影响的国际环境保护的国际仲裁案例,如1893年的美英“太平洋海豹仲裁案”,1938年和1941年的美国和加拿大“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等。

  1945年联合国成立后,国际环境保护法有了较大发展。面对环境问题日益全球化、严重化的趋势,人们逐渐认识到,只有通过国际合作,协调各国的行动,才能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于是,一系列旨在调整国际环境保护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应运而生,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际条约在数量上开始增多,所涉及的主体事项也大量增加。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从20世纪50年代起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如1954年在伦敦签订的《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是这一领域最早的国际多边条约,1958年在日内瓦会议上通过的《公海公约》、《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等都涉及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海洋环境的保护。此外,1959年签订了《南极条约》,1963年签订了《禁止核试验条约》,1967年签订了《外层空间条约》,使国际环境保护的范围日益扩大。全球性国际环境保护组织也在联合国的推动下开始建立,1948年世界上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国际组织———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nternationalUni on for Conservation Natureand Natural Resources,简称IUCN)宣告成立。

  总的来看,这一时期有关环境与资源的国际立法活动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国际条约及国际判例中涉及的环境与资源范围较为狭窄,后期虽有所扩大,但由于比较分散,缺乏系统性,尚不能形成完整的、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第二,环境问题逐步进入了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组织的议事日程;专门性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在经过长期酝酿之后出现,并开始关注国际环境保护问题,但数量有限,尚不能在全球环境与资源问题上发挥主导作用。因此,可以说这一时期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萌芽时期。

  二、第二阶段:从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到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建立时期

  国际环境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和体系,一般认为是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开始。这次会议是在环保主义思潮在全球兴起,以及国内环境立法加快的背景下召开的,来自113个国家的6000多人参加了会议。会议通过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人类环境计划》和其他若干建议和决议,对人类环境保护事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其成就主要在于:首先,《人类环境宣言》对环境问题的认识较前有了质的突破。宣言首次明确了人与环境互相影响、互相依存的密切关系及各国政府应当为了全体人民和后代人类的利益而做出共同努力的义务;把当前人类的环境问题和后代人类的环境权联系在一起;明确了人口增长问题及和平问题之间的相互关联性。第二,宣言第一次概括了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原则和规则。《人类环境宣言》公布了26项指导人类环境保护的原则,这些原则和规则尽管属于“软法”范畴,但在后来却发展成为国际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其中某些原则和规则成为后来国际环境条约的有约束力的原则和规则,突出的如宣言第21项原则(即各国有开发本国资源的主权,但各国也有责任保证在它的管辖和控制范围之内的活动不得损害其他国家或其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原则)。第三,会议促进了创设新的国际环境组织以及建立现有国际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这次会议提出成立一个专门协调和处理环境事务的机构,成立国际环境保护基金,成立机构间环境协调委员会等建议。同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立了一个新的专门处理环境事务的机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另外,本次会议确立的基本原则的规则为国内环境立法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反过来又促进了国内环境立法的发展。

  这次会议之后,国际环境保护法有了很大发展。具体体现在:一方面,在会议的影响下,一大批新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被制定出来,国际环境保护的外延不断扩大。1972年签订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3年签订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签订了《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1982年签订了《海洋法公约》,1985年签订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9年签订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巴塞尔公约》等。条约所规范的事项范围得到了扩大,一些新的环境规则被确认,条约的实施和执行机制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另一方面,国际组织对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影响趋于明显。

  这一时期国际环境组织的数量迅速增加,包括联合国环境机构在内的国际环境组织,除积极制定一些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条约外,还发布了一些在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效力但又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如联合国环境署1973年的《指导各国养护及和谐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有自然资源的环境方面行动守则》,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章》,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87年的《我们共同的未来》等。值得一提的是,1982年5月在内罗毕召开了人类环境特别会议,通过了《内罗毕宣言》,该宣言肯定了斯德哥尔摩会议之后各国在国内环境与资源立法方面的进展,重新确认了《人类环境宣言》中规定的各项原则和规则,督促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进行环境合作。另外,这一时期的国际环境保护司法实践也有一定发展。产生了一些著名案例,如1974年“渔业管辖权案”,1982年“加拿大金枪鱼案”,1991年“墨西哥金枪鱼案”等。

  这一时期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建立时期,一些基本原则、规则已经形成,国际环境保护法的框架基本形成。

  三、第三阶段: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到2002年约翰内斯堡世界可持续发展大会的召开,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发展时期

  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这次会议被称为“地球首脑会议”,172个国家的近1万人参加了会议,其中包括116个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

  会议宗旨是回顾人类环境会议召开20年来全球环境保护的历程,督促各国政府和公众采取积极措施,协调合作,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为保护人类生存环境而共同努力。会议的中心是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平衡问题。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3个文件,以及《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2个国际条约。其中,《里约宣言》发表了27项原则,在许多方面是对《人类环境宣言》的重要发展。

  这次大会的主要成就是:首先,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上,确认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等,并在一定程度上将其具体化。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在1987年由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通称“布伦特兰报告”)中提出来的,其核心含义是“既满足当代人的发展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发展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这一概念被里约会议所接受,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和措施,如预防性原则及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影响通知措施等。《里约宣言》

  明确了发展权,同时强调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在环境方面最易受到损害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应该优先受到考虑。其次,《里约宣言》在执行国际环境标准的程序措施方面,肯定了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承认公众参与的必要性,特别强调妇女和青年在环境管理和保护方面的作用。最后,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为新的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创造了前提,并为国内和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发展提供了框架。《里约宣言》虽属“软法”,但其中的许多原则已被条约法所肯定;《21世纪议程》是继人类环境会议《行动计划》

  之后的又一个解决环境与发展问题的行动计划,依据这个文件,各国先后编制了本国的《21世纪议程》。

  在里约会议的推动下,国际环境保护法又有了新的发展。会议之后,世界各国又先后签订了一些新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如1994年《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等。联合国大会召开了数次与环境有关的国际会议,通过了数项与环境有关的决议。成立了一些新的国际机构,如联合国成立了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了研究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委员会,国际法院专门设立了环境分庭等,表明了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关注。

  2002年8~9月,世界各国首脑聚集在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世界可持续发展大会。

  包括104个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在内的192个国家的代表共1.7万人参加了会议,被称之为“第二次地球峰会”。大会对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10年来国际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工作进行了回顾,围绕健康、生物多样性、农业、水、能源等主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会议通过了《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执行计划》、《约翰内斯堡宣言》等文件。

  总之,这一时期是国际环境保护法获得较大发展的时期。但另一方面,不容否认的是,作为一门新兴的国际法分支学科,国际环境保护法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还很不成熟。相关国际条约由于缺乏内在的协调性,影响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法律规范的约束力较弱,执行机制存在缺陷;因各国发展水平的差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远未达到相互促进、和谐统一。这些都是今后国际环境保护法进一步发展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三节)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原则和体系

  一、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国际社会所公认的,适用于国际环境保护所有领域并对其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目前,被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及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平解决环境争端原则等。

  (一)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及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

  1.含义及基本内容

  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及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其含义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各国有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按自己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资源的主权;另一方面,各国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得对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这一原则是国家对环境与资源的权利和责任的结合,前者是权利,后者是责任。

  各国主权平等,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际环境保护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自然也必须遵循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的资源是该国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有权自主地对本国的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同时,由于环境问题不受国界限制,如果开发利用不当往往会损害他国甚至全人类共同的生存环境,因此,要在整体上保护和改善环境,就必须对国家开发环境资源的活动有所限制,其中也可能包括对相关主权权利的某些限制,其目的在于不致对其管辖范围之外的环境造成损害。

  当然,对于国家主权权利的任何限制,只能来源于国际法。国际法律规范是主权国家协议的产物,根据国际法对主权国家的某些限制并构成对国家主权的损害。

  2.该原则的法律渊源及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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